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向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向
榮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陳茂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茂逸受有右足壓
砸傷併蹠骨開放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
之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陳茂逸為肇事次因。
㈡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陳茂逸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向陳茂逸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0萬元及
失能給付27萬元,合計47萬元,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茂逸對被告之請求權
。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本件車禍為陳茂逸故意衝撞被告造成。
㈡被告已賠償陳茂逸約70至80萬元。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17條第1項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
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險之甲車,與騎乘乙車
之陳茂逸發生車禍,致陳茂逸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陳茂逸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上開光
碟製作並提示辯論之截圖摘要,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朴
子市向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陳茂逸騎乘乙車,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設有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而肇事當時為有照明之雨夜,惟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續行,陳茂逸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依同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是被告為肇事主
因,陳茂逸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定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
之7,陳茂逸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被告無照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未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7過失相抵後對陳茂
逸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
駕車」,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
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保險給付為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向陳茂逸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0萬元及失能給付27
萬元,合計47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看護證
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核付費用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所為給付經過失相抵後,為329,000元
(計算式;470,000*7/10=329,000)。被告辯稱已賠償陳茂
逸約70至80萬元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尚非
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3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向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向
榮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陳茂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茂逸受有右足壓
砸傷併蹠骨開放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
之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陳茂逸為肇事次因。
㈡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陳茂逸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向陳茂逸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0萬元及
失能給付27萬元,合計47萬元,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茂逸對被告之請求權
。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本件車禍為陳茂逸故意衝撞被告造成。
㈡被告已賠償陳茂逸約70至80萬元。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17條第1項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
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險之甲車,與騎乘乙車
之陳茂逸發生車禍,致陳茂逸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陳茂逸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上開光
碟製作並提示辯論之截圖摘要,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朴
子市向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陳茂逸騎乘乙車,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設有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而肇事當時為有照明之雨夜,惟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續行,陳茂逸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依同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是被告為肇事主
因,陳茂逸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定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
之7,陳茂逸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被告無照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未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7過失相抵後對陳茂
逸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
駕車」,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
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保險給付為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向陳茂逸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0萬元及失能給付27
萬元,合計47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看護證
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核付費用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所為給付經過失相抵後,為329,000元
(計算式;470,000*7/10=329,000)。被告辯稱已賠償陳茂
逸約70至80萬元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尚非
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