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翁榮仁

被 告 葉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65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9日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112年6月18日在嘉義縣○○鎮○○里○○○000○00號發生爭執
,被告竟持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290,065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79,805元:原告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9,805元。
2.醫療耗材及藥品費1,460元:原告為醫療之需,向王藥師
健保藥局購買醫療耗材及藥品,支出1,460元。
3.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208,800元:原告經營魚塭,每月
至少有相當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收入,醫囑宜休
養6個月,則原告於6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短少收入208,
8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
3年度朴簡字第3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65元,及
自113年6月19日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