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鳳簡字第7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嘉佳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黃祺茗
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名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經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林宣佑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
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黃祺茗給付新臺幣
(下同)7,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149,86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民事準備書
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被告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協濟行公司)係因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黃祺茗係協濟行
公司之受僱人,而為協濟行公司執行職務,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祺茗受僱於被告協濟行公司,在為協濟行
公司執行職務之109年3月25日12時19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設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南華一路98號
對面時,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原告所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
出醫療費用858,702元、看護費用72,000元、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908,00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11,162元,並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共計請求6,149,8
6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傷勢外,其餘原告主
張之傷情,爭執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部分傷勢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身之固有疾病亦有影
響,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
任;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參鳳簡卷三第80、164、249至250頁):
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黃祺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受僱於被告協濟行公司,並
為協濟行公司執行職務。
㈢就原告主張其因傷勢需休養30日,如認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上開休養期間不爭執。
㈣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認有理
由,則月平均收入以39,520元計。
㈤如認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損
失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
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至134年2月20日止。
㈥原告於本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被告黃祺茗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協濟行公司,並為協濟行公司執行職務,並
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實在。惟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傷害,被告則有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即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在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經查:
㊀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傷情,
此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相關病歷資料」欄所
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堪信實在。
㊁就上開傷情,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進行書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編號二
之頭痛及頭暈、編號三之周邊型暈眩、編號八之眩暈、編號
九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和編號十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和未明示
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和頭暈及目眩,都是在講述輕微頭
部外傷後的一些症狀,為系爭車禍所致。二、編號三之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編號四之頸椎狹窄及病變、編號五之頸
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編號六及七的頸椎第三第四
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編號十一之頸椎脊髓與神經根病
變,在阮綜合醫院所做之核磁共振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
、椎間盤脫水及後縱韌帶骨化等慢性變化。原告本身在車禍
當下就有頸椎之病況,這些是影像學之變化,常見於成年人
,不一定有症狀。原告的症狀主要是手麻表現,符合中央脊
髓損傷症候群之體況,且在核磁共振中可見脊髓在第四/五
頸椎處有水腫之情形,符合外傷之表現。雖然頸椎之病況和
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有相關,但後來之手麻表現仍非原本之病
症,為系爭車禍所致。三、編號十一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及
編號十二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
脫併神經壓迫,此非外傷性骨折,椎弓解離為一先天或是退
化性病變,此部分診斷及其手術與系爭車禍無相關。」等語
,此有臺大醫院112年6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86號函
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7月25日
附醫秘字第1120903294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在卷(參鳳簡卷二第193至195、223至225頁)為
證,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可認:⒈如附表所示各傷情,可認
與系爭事故有關者為「編號二之頭痛、頭暈、手麻」、「編
號三之周邊型暈眩」、「編號八之眩暈」、「編號九之腦震
盪後症候群」和「編號十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未明示側性之
其他末梢性眩暈、頭暈及目眩」。⒉就編號三至七、十一所
示頸椎相關傷情,原告確實在車禍前,其椎間盤已有慢性變
化,可認其頸椎本身已有病況;但自阮綜合醫院之核磁共振
,亦可看出原告頸椎第四、第五處有水腫情況,屬外傷表現
,原告之手麻表現,亦符合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體況,此
亦與系爭事故有關。⒊另「編號十一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
、「編號十二之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
一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則與系爭事故無關。
㊂被告雖抗辯稱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僅書面鑑定,而未對原告親
自診療,且原告較早就診之阮綜合醫院,已曾表示原告之椎
間盤突出係因頸椎後縱韌帶鈣化造成頸脊髓壓迫,應為退化
性疾病之一種,故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此有阮綜合醫院10
9年7月29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466號函附卷(參鳳簡卷一第
213頁)可憑。然查,原告亦曾親至義大癌醫院及義大醫院
診療,而經醫師診斷後認原告係受有「第三、四、五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一情,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
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斷依據後,並
據義大醫院以111年10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803號函覆
稱: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依「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
系統」之該病人109年4月22日(按:即原告在阮綜合醫院就
診期日)磁振造影檢查資料,判定其頸椎椎間盤突出屬外傷
性等語(參鳳簡卷二第37頁);此與前引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稱:「自阮綜合醫院之核磁共振,亦可看出原告頸椎第四
、第五處有水腫情況,屬外傷表現」一詞相符,是可認義大
醫院、義大癌醫院,是在親自診療並判讀原告在阮綜合醫院
之核磁共振影像,另臺大醫院則是在判讀包含上開核磁共振
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全部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共同研判出相
同之結果,即原告頸椎確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外傷(且依臺大
醫院進一步解釋,係急性外傷,此見下所引),故上開意見
應較值得參考,可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關頸椎傷害,應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㊃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08年12月7日,即曾在杏
和醫院診斷有未明示側性之梅尼爾氏病(參鳳簡卷二第449
頁),於109年9月25日則經檢測有雙耳聽力障礙情形(參同
上卷第451頁),而梅尼爾氏病係常見之内耳疾病,會造成
病患眩暈及聽力損失之症狀,故無法排除原告暈眩、腦震盪
症候群與原告本身所患梅尼爾氏病有關。另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亦曾經阮綜合醫院診斷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屬發生於
人體脊椎部分之慢性疾病,則亦可能加重發生在脊椎上甚至
身體其他部分之傷害結果等語。就此,臺大醫院則函覆稱:
「一、原告之症狀及診斷『頭痛、頭暈』、『眩暈』、『未明示
側性之其他未梢性眩暈、頭暈及目眩』同樣都為梅尼爾氏病
及聽力障礙、以及在編號九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和編號十之腦
震盪後症候群之表現,且這些皆為非特異性的症狀,以上皆
沒有證據去排除為無相關。二、但即使(與梅尼爾氏病)有
相關,亦無法否認為非系爭車禍所致。三、「後縱韌帶骨化
症」之病徵確有包含編號二所示手麻症狀。但在核磁共振中
可見脊髓在第四/五頸椎處有水腫之情形,符合急性外傷之
表現,其手麻手痛表現,較符合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體況
。四、「後縱韌帶骨化症」不會影響本院上開對於附表二至
十二所列各診斷與系爭車禍關聯之判斷。五、患有「後縱韌
帶骨化症」之病患,較一般民眾有較高發生中央脊髓損傷症
候群的機會。但外傷發生為全有全無率,無法評估加重比例
。」等語,此有本院函詢鑑定事項暨臺大醫院112年12月22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826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參鳳簡卷三第11、21至23頁)可佐。
是可認:⒈原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頭痛、頭暈、眩
暈、目眩」症狀,雖同為梅尼爾氏病之症狀,另編號九、十
之「腦震盪後症候群」,亦非特異性症狀,固無法排除與梅
尼爾氏病之相關,但亦無法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⒉第四/五
頸椎處之水腫符合急性外傷表現,故手麻手痛症狀較符合中
央脊髓損傷症候群體況。⒊原告患有「後縱韌帶骨化症」,
確可能提高發生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狀況,但上開病症不
會影響臺大醫院前對於附表二至十二所列各診斷與系爭車禍
關聯之判斷。是綜合上述證據及鑑定意見,本院認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所示各病症,除編號一所示本為兩造不爭執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傷情
及病症,除編號十之「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多發神經病變
」及編號十一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編號十二之「腰椎
第五節椎弓斷裂」、「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併神經
壓迫」外,其他均可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下就經
本院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病症,統稱為「系爭事故所致傷
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672,44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分別至如附表二-1
至附表二-4所示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8,702元
一節,僅據原告提出如上開附表「對應之診斷書」欄及「
單據」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則可知附表二-1
有部分、附表二-2至二-4全部支出,未據原告提出相應之
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
所致傷害」有關聯,部分則甚未據原告提出單據,故經本
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而分別准駁原告之請求(附表二
-1部分准駁,詳見上開附表「本院准否之認定」欄所示,
附表二-2至二-4則全部駁回),故認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672,446元(計算式:6,822元+1,780元+649,785元+1
4,059元)。
⒉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傷害,至義大癌醫院手術治療後,出院後1個月内均需專人照顧,期間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雖無看護費之支出,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目前高雄市全日看護之行情,係以每日2,400元計算,故請求72,000元一節,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傷害,業據本院認定係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被告亦對30日看護期間不爭執(參鳳簡卷三第78頁),惟爭執應以每日2,000元計。原告稱高雄全日看護費之行情為一天2,400元,並提出前案判決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理由在卷(參鳳簡卷一第155頁)為證;被告雖另援引另一前案判決認應以2,000元/日計,惟參酌兩造所援引判決之理由,前者係以相關職業工會回覆之行情認定;被告所援引者則因該案原告本即主張以2,000元/日,故該判決認與一般行情相較未過高而准許,後者與本案兩造爭執狀況容有不同,故認以原告所援引者為參考依據,較為妥適。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應有理由。
⒊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68,383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
止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一節,此據原告
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又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所致傷害」而需休養一情,此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六
、七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稱其本經營補習班,
因車禍而無法繼續教學,故設立之補習班也因此停業,故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補習班登記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7月22日高市教社字第10935674
400號函、109年12月9日高市教社字第10939363400號函、
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參鳳簡卷一第145
至148、159、165頁)在卷為證,堪信可採。兩造已不爭
執如認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不能工作損失期間自10
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其月平均收入以39,520
元計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失為468,383元〔計算式:39,250×(11+28/3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⒋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8,878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原告之頸椎,依病歷資料診斷之「第三、四、
五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認頸椎損傷程度
為19%WPI;腰椎依病歷資料診斷之「腰椎第五節至薦椎
第一節脊椎滑脫」,認其腰椎損傷程度為12%WPI;兩者
合併為全人障礙百分比29%WPI。經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合併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5%。」一情,有
高醫112年5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021號函附鑑定
報告在卷(參鳳簡卷二第179至185頁)可證,可知在尚
未經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前,原告因頸椎所受上開
傷害,其減損比例為19%(若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其比例會提高,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在未來工作收入能
力、職業別及年齡校正之比例均為24%,較19%高,且調
整合併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5%亦較調整前之合併工
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9%高即可知)。是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19%之勞動能力減損,尚可採
認。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身有梅尼爾氏病及「後縱韌帶骨化症
」等固有疾病,應會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經臺大醫院以前引112年7月25日
函覆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所
致,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為外傷相關,為系爭車禍所致
等語;高醫亦以113年4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588
號函稱:個案主要診斷包括頸椎部位的「第三、四、五
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及腰椎部位的「腰椎
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評估以前述診斷為準
,非以縱韌帶骨化疾病、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
等慢性變化為基準。個案之「縱韌帶骨化疾病」位於頸
椎部位,依醫理認定,通常不影響下肢成覺或運動功能
,梅尼爾氏疾病常見症狀如眩暈及耳鳴等可能非持續性
,來診時並無主訴相關症狀,故不在調整參考範圍內等
語(參鳳簡卷二第225、卷三第113頁),是可知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仍可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雖聲請再函詢高醫關於原
告固有頸椎、腰椎之慢性問題,是否影響勞動能力減損
之評估及比例,惟此部分業據高醫及臺大醫院回覆如上
,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
回。
⑶又在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情形下,其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至134年2月20日止、月平均收
入以39,520元計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㈣、㈤),則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438,878元〔計算式:90,106×15.000000
00+(90,10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1,438,877.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05/365=0.00000000)〕,是原告在上開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7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所造成之身體
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二
第459頁、卷三第54至56、106頁);另被告黃祺茗自述之個
人狀況(參鳳簡卷三第71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允適。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3,351,707元(計算式:672,446元+72,000元+468,383元+1,438,878元+70萬元)。
㈢被告另抗辯稱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患有梅尼爾氏病,其
病徵顯現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頭痛、頭暈、目眩情形、臺大
醫院亦稱其腦震盪症候群之表現亦無法排除與梅尼爾氏病相
關、另其之前亦有「後縱韌帶骨化症」,確可能提高發生中
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狀況,縱認不影響系爭事故就原告所受
「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惟亦應考量原告
本身身體狀況而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
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
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
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
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
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
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
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
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所辯上情,
確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如上所引,是可認原告「系爭事故
所致傷害」中關於「頭痛、頭暈、眩暈、目眩」、「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症狀無法排除與梅尼爾氏病有關,其頸椎亦有
病況,所患「後縱韌帶骨化症」亦可能提高發生中央脊髓損
傷症候群之狀況等情,認原告本身固有病症與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確有關聯,故參酌上開說明,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
償責任。又審酌系爭事故仍造成原告頸椎固有病況程度(影
像學之變化,不一定有症狀,手麻症狀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外傷引起)、系爭事故確造成第四/五頸椎處急性外傷等情
,認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為10%,故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
,016,536元(計算式:3,351,707元×9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16,5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此據兩造不爭執,參鳳
簡卷二第4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毋
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協濟行公
司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兩造依
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暨就醫歷程):
編號 就診時間 醫院名稱 診斷 相關病歷資料 一 109.3.25及 109.3.26 杏和醫院 左食指挫傷瘀青(1*1公分) 右手肘挫傷瘀青(7*4公分) 眩暈 ⒈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⒉杏和醫院病歷資料(外放病歷卷,下病歷資料均同)。 二 109.3.26至 109.5.16間 共18次 杏和醫院 病人自述頭痛、頭暈、雙手麻 三 109.04.22至 109.04.25 住院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周邊型暈眩,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⒈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鳳簡卷三第197、203頁) ⒉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四 109.04.28至 109.04.29 住院 阮綜合醫院 頸椎狹窄及病變 五 109.05.0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頸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 ⒈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11頁)。 ⒉義大大昌醫院病歷資料。 六 109.05.28至 109.06.08 住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 第三、四、五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 ⒈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19頁)。 ⒉義大癌醫院病歷資料。 七 109.06.18及 109.07.06 2次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第三、四、五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 ⒈同編號六之診斷證明書。 ⒉義大醫院病歷資料。 八 109.09.23至 109.09.26 住院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 眩暈 ⒈小港醫院109年9月2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鳳簡卷一第113至115頁)。 ⒉小港醫院病歷資料。 九 109.09.30 小港醫院 腦震盪後症候群 十 109.10.14至 109.10.20 住院 小港醫院 ⒈腦震盪後症候群 ⒉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⒊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多發神經病變 ⒋頭暈及目眩 ⒌頸椎神經根病變 十一 109.12.26至 109.12.29 住院 義大大昌醫院 頸椎脊髓與神經根病變、腰薦椎椎間盤突出 同編號五。 十二 110.01.10至 110.01.21 住院 義大大昌醫院 ⒈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 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併神經壓迫
110年度鳳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嘉佳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黃祺茗
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名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經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林宣佑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
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黃祺茗給付新臺幣
(下同)7,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149,86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民事準備書
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被告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協濟行公司)係因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黃祺茗係協濟行
公司之受僱人,而為協濟行公司執行職務,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祺茗受僱於被告協濟行公司,在為協濟行
公司執行職務之109年3月25日12時19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設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南華一路98號
對面時,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原告所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
出醫療費用858,702元、看護費用72,000元、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908,00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11,162元,並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共計請求6,149,8
6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傷勢外,其餘原告主
張之傷情,爭執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部分傷勢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身之固有疾病亦有影
響,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
任;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參鳳簡卷三第80、164、249至250頁):
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黃祺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受僱於被告協濟行公司,並
為協濟行公司執行職務。
㈢就原告主張其因傷勢需休養30日,如認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上開休養期間不爭執。
㈣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認有理
由,則月平均收入以39,520元計。
㈤如認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損
失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
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至134年2月20日止。
㈥原告於本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被告黃祺茗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協濟行公司,並為協濟行公司執行職務,並
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實在。惟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傷害,被告則有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即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在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經查:
㊀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傷情,
此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相關病歷資料」欄所
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堪信實在。
㊁就上開傷情,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進行書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編號二
之頭痛及頭暈、編號三之周邊型暈眩、編號八之眩暈、編號
九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和編號十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和未明示
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和頭暈及目眩,都是在講述輕微頭
部外傷後的一些症狀,為系爭車禍所致。二、編號三之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編號四之頸椎狹窄及病變、編號五之頸
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編號六及七的頸椎第三第四
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編號十一之頸椎脊髓與神經根病
變,在阮綜合醫院所做之核磁共振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
、椎間盤脫水及後縱韌帶骨化等慢性變化。原告本身在車禍
當下就有頸椎之病況,這些是影像學之變化,常見於成年人
,不一定有症狀。原告的症狀主要是手麻表現,符合中央脊
髓損傷症候群之體況,且在核磁共振中可見脊髓在第四/五
頸椎處有水腫之情形,符合外傷之表現。雖然頸椎之病況和
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有相關,但後來之手麻表現仍非原本之病
症,為系爭車禍所致。三、編號十一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及
編號十二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
脫併神經壓迫,此非外傷性骨折,椎弓解離為一先天或是退
化性病變,此部分診斷及其手術與系爭車禍無相關。」等語
,此有臺大醫院112年6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86號函
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7月25日
附醫秘字第1120903294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在卷(參鳳簡卷二第193至195、223至225頁)為
證,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可認:⒈如附表所示各傷情,可認
與系爭事故有關者為「編號二之頭痛、頭暈、手麻」、「編
號三之周邊型暈眩」、「編號八之眩暈」、「編號九之腦震
盪後症候群」和「編號十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未明示側性之
其他末梢性眩暈、頭暈及目眩」。⒉就編號三至七、十一所
示頸椎相關傷情,原告確實在車禍前,其椎間盤已有慢性變
化,可認其頸椎本身已有病況;但自阮綜合醫院之核磁共振
,亦可看出原告頸椎第四、第五處有水腫情況,屬外傷表現
,原告之手麻表現,亦符合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體況,此
亦與系爭事故有關。⒊另「編號十一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
、「編號十二之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
一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則與系爭事故無關。
㊂被告雖抗辯稱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僅書面鑑定,而未對原告親
自診療,且原告較早就診之阮綜合醫院,已曾表示原告之椎
間盤突出係因頸椎後縱韌帶鈣化造成頸脊髓壓迫,應為退化
性疾病之一種,故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此有阮綜合醫院10
9年7月29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466號函附卷(參鳳簡卷一第
213頁)可憑。然查,原告亦曾親至義大癌醫院及義大醫院
診療,而經醫師診斷後認原告係受有「第三、四、五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一情,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
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斷依據後,並
據義大醫院以111年10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803號函覆
稱: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依「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
系統」之該病人109年4月22日(按:即原告在阮綜合醫院就
診期日)磁振造影檢查資料,判定其頸椎椎間盤突出屬外傷
性等語(參鳳簡卷二第37頁);此與前引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稱:「自阮綜合醫院之核磁共振,亦可看出原告頸椎第四
、第五處有水腫情況,屬外傷表現」一詞相符,是可認義大
醫院、義大癌醫院,是在親自診療並判讀原告在阮綜合醫院
之核磁共振影像,另臺大醫院則是在判讀包含上開核磁共振
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全部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共同研判出相
同之結果,即原告頸椎確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外傷(且依臺大
醫院進一步解釋,係急性外傷,此見下所引),故上開意見
應較值得參考,可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關頸椎傷害,應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㊃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08年12月7日,即曾在杏
和醫院診斷有未明示側性之梅尼爾氏病(參鳳簡卷二第449
頁),於109年9月25日則經檢測有雙耳聽力障礙情形(參同
上卷第451頁),而梅尼爾氏病係常見之内耳疾病,會造成
病患眩暈及聽力損失之症狀,故無法排除原告暈眩、腦震盪
症候群與原告本身所患梅尼爾氏病有關。另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亦曾經阮綜合醫院診斷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屬發生於
人體脊椎部分之慢性疾病,則亦可能加重發生在脊椎上甚至
身體其他部分之傷害結果等語。就此,臺大醫院則函覆稱:
「一、原告之症狀及診斷『頭痛、頭暈』、『眩暈』、『未明示
側性之其他未梢性眩暈、頭暈及目眩』同樣都為梅尼爾氏病
及聽力障礙、以及在編號九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和編號十之腦
震盪後症候群之表現,且這些皆為非特異性的症狀,以上皆
沒有證據去排除為無相關。二、但即使(與梅尼爾氏病)有
相關,亦無法否認為非系爭車禍所致。三、「後縱韌帶骨化
症」之病徵確有包含編號二所示手麻症狀。但在核磁共振中
可見脊髓在第四/五頸椎處有水腫之情形,符合急性外傷之
表現,其手麻手痛表現,較符合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體況
。四、「後縱韌帶骨化症」不會影響本院上開對於附表二至
十二所列各診斷與系爭車禍關聯之判斷。五、患有「後縱韌
帶骨化症」之病患,較一般民眾有較高發生中央脊髓損傷症
候群的機會。但外傷發生為全有全無率,無法評估加重比例
。」等語,此有本院函詢鑑定事項暨臺大醫院112年12月22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826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參鳳簡卷三第11、21至23頁)可佐。
是可認:⒈原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頭痛、頭暈、眩
暈、目眩」症狀,雖同為梅尼爾氏病之症狀,另編號九、十
之「腦震盪後症候群」,亦非特異性症狀,固無法排除與梅
尼爾氏病之相關,但亦無法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⒉第四/五
頸椎處之水腫符合急性外傷表現,故手麻手痛症狀較符合中
央脊髓損傷症候群體況。⒊原告患有「後縱韌帶骨化症」,
確可能提高發生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狀況,但上開病症不
會影響臺大醫院前對於附表二至十二所列各診斷與系爭車禍
關聯之判斷。是綜合上述證據及鑑定意見,本院認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所示各病症,除編號一所示本為兩造不爭執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傷情
及病症,除編號十之「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多發神經病變
」及編號十一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編號十二之「腰椎
第五節椎弓斷裂」、「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併神經
壓迫」外,其他均可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下就經
本院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病症,統稱為「系爭事故所致傷
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672,44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分別至如附表二-1
至附表二-4所示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8,702元
一節,僅據原告提出如上開附表「對應之診斷書」欄及「
單據」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則可知附表二-1
有部分、附表二-2至二-4全部支出,未據原告提出相應之
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
所致傷害」有關聯,部分則甚未據原告提出單據,故經本
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而分別准駁原告之請求(附表二
-1部分准駁,詳見上開附表「本院准否之認定」欄所示,
附表二-2至二-4則全部駁回),故認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672,446元(計算式:6,822元+1,780元+649,785元+1
4,059元)。
⒉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傷害,至義大癌醫院手術治療後,出院後1個月内均需專人照顧,期間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雖無看護費之支出,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目前高雄市全日看護之行情,係以每日2,400元計算,故請求72,000元一節,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傷害,業據本院認定係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被告亦對30日看護期間不爭執(參鳳簡卷三第78頁),惟爭執應以每日2,000元計。原告稱高雄全日看護費之行情為一天2,400元,並提出前案判決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理由在卷(參鳳簡卷一第155頁)為證;被告雖另援引另一前案判決認應以2,000元/日計,惟參酌兩造所援引判決之理由,前者係以相關職業工會回覆之行情認定;被告所援引者則因該案原告本即主張以2,000元/日,故該判決認與一般行情相較未過高而准許,後者與本案兩造爭執狀況容有不同,故認以原告所援引者為參考依據,較為妥適。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應有理由。
⒊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68,383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
止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一節,此據原告
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又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所致傷害」而需休養一情,此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六
、七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稱其本經營補習班,
因車禍而無法繼續教學,故設立之補習班也因此停業,故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補習班登記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7月22日高市教社字第10935674
400號函、109年12月9日高市教社字第10939363400號函、
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參鳳簡卷一第145
至148、159、165頁)在卷為證,堪信可採。兩造已不爭
執如認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不能工作損失期間自10
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其月平均收入以39,520
元計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失為468,383元〔計算式:39,250×(11+28/3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⒋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8,878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原告之頸椎,依病歷資料診斷之「第三、四、
五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認頸椎損傷程度
為19%WPI;腰椎依病歷資料診斷之「腰椎第五節至薦椎
第一節脊椎滑脫」,認其腰椎損傷程度為12%WPI;兩者
合併為全人障礙百分比29%WPI。經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合併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5%。」一情,有
高醫112年5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021號函附鑑定
報告在卷(參鳳簡卷二第179至185頁)可證,可知在尚
未經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前,原告因頸椎所受上開
傷害,其減損比例為19%(若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其比例會提高,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在未來工作收入能
力、職業別及年齡校正之比例均為24%,較19%高,且調
整合併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5%亦較調整前之合併工
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9%高即可知)。是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19%之勞動能力減損,尚可採
認。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身有梅尼爾氏病及「後縱韌帶骨化症
」等固有疾病,應會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經臺大醫院以前引112年7月25日
函覆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所
致,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為外傷相關,為系爭車禍所致
等語;高醫亦以113年4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588
號函稱:個案主要診斷包括頸椎部位的「第三、四、五
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及腰椎部位的「腰椎
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評估以前述診斷為準
,非以縱韌帶骨化疾病、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
等慢性變化為基準。個案之「縱韌帶骨化疾病」位於頸
椎部位,依醫理認定,通常不影響下肢成覺或運動功能
,梅尼爾氏疾病常見症狀如眩暈及耳鳴等可能非持續性
,來診時並無主訴相關症狀,故不在調整參考範圍內等
語(參鳳簡卷二第225、卷三第113頁),是可知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仍可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雖聲請再函詢高醫關於原
告固有頸椎、腰椎之慢性問題,是否影響勞動能力減損
之評估及比例,惟此部分業據高醫及臺大醫院回覆如上
,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
回。
⑶又在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情形下,其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至134年2月20日止、月平均收
入以39,520元計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㈣、㈤),則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438,878元〔計算式:90,106×15.000000
00+(90,10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1,438,877.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05/365=0.00000000)〕,是原告在上開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7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所造成之身體
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二
第459頁、卷三第54至56、106頁);另被告黃祺茗自述之個
人狀況(參鳳簡卷三第71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允適。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3,351,707元(計算式:672,446元+72,000元+468,383元+1,438,878元+70萬元)。
㈢被告另抗辯稱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患有梅尼爾氏病,其
病徵顯現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頭痛、頭暈、目眩情形、臺大
醫院亦稱其腦震盪症候群之表現亦無法排除與梅尼爾氏病相
關、另其之前亦有「後縱韌帶骨化症」,確可能提高發生中
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狀況,縱認不影響系爭事故就原告所受
「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惟亦應考量原告
本身身體狀況而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
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
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
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
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
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
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
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
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所辯上情,
確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如上所引,是可認原告「系爭事故
所致傷害」中關於「頭痛、頭暈、眩暈、目眩」、「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症狀無法排除與梅尼爾氏病有關,其頸椎亦有
病況,所患「後縱韌帶骨化症」亦可能提高發生中央脊髓損
傷症候群之狀況等情,認原告本身固有病症與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確有關聯,故參酌上開說明,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
償責任。又審酌系爭事故仍造成原告頸椎固有病況程度(影
像學之變化,不一定有症狀,手麻症狀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外傷引起)、系爭事故確造成第四/五頸椎處急性外傷等情
,認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為10%,故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
,016,536元(計算式:3,351,707元×9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16,5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此據兩造不爭執,參鳳
簡卷二第4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毋
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協濟行公
司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兩造依
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暨就醫歷程):
編號 就診時間 醫院名稱 診斷 相關病歷資料 一 109.3.25及 109.3.26 杏和醫院 左食指挫傷瘀青(1*1公分) 右手肘挫傷瘀青(7*4公分) 眩暈 ⒈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⒉杏和醫院病歷資料(外放病歷卷,下病歷資料均同)。 二 109.3.26至 109.5.16間 共18次 杏和醫院 病人自述頭痛、頭暈、雙手麻 三 109.04.22至 109.04.25 住院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周邊型暈眩,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⒈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鳳簡卷三第197、203頁) ⒉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四 109.04.28至 109.04.29 住院 阮綜合醫院 頸椎狹窄及病變 五 109.05.0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頸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 ⒈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11頁)。 ⒉義大大昌醫院病歷資料。 六 109.05.28至 109.06.08 住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 第三、四、五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 ⒈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19頁)。 ⒉義大癌醫院病歷資料。 七 109.06.18及 109.07.06 2次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第三、四、五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 ⒈同編號六之診斷證明書。 ⒉義大醫院病歷資料。 八 109.09.23至 109.09.26 住院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 眩暈 ⒈小港醫院109年9月2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鳳簡卷一第113至115頁)。 ⒉小港醫院病歷資料。 九 109.09.30 小港醫院 腦震盪後症候群 十 109.10.14至 109.10.20 住院 小港醫院 ⒈腦震盪後症候群 ⒉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⒊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多發神經病變 ⒋頭暈及目眩 ⒌頸椎神經根病變 十一 109.12.26至 109.12.29 住院 義大大昌醫院 頸椎脊髓與神經根病變、腰薦椎椎間盤突出 同編號五。 十二 110.01.10至 110.01.21 住院 義大大昌醫院 ⒈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 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併神經壓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