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0年度鳳簡字第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 告 潘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九七四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108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面積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之382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26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3樓之3,權利範圍3分之1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
買賣價金500,000元(下稱A契約),原告已給付400,000元
予被告,尚餘尾款100,000元未給付並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依A
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待法院塗銷並產權過戶完,再給付尾
款45萬元」,是原告於被告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始有交付尾款之義務。詎被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
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被告訴請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橋簡字第75號判決
判命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
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甲案)。嗣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69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被告
尚積欠原告952,265元,並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茲以
下列順序依序抵銷,是系爭本票債權因抵銷而全數消滅。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952,265元,析述如下:
 ⒈被告已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0,000元後拒絕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依A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賠償所收金額加一倍之損
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800,000元。
 ⒉原告因系爭甲案支出訴訟費用5,952元。
 ⒊原告因系爭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持系爭甲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A契約第6條第1款、
第8條之約定,應由被告支付109年地價稅950元、110年土地
增值稅27,375元,此部分由原告先行代墊,請求被告給付28
,325元。
 ⒋兩造間另有糾紛,經原告向橋頭地院對被告、訴外人張美華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橋小字第918號判
決(下稱系爭乙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7元及訴訟費用20
0元。
 ⒌兩造間另有糾紛,經原告向橋頭地院對被告、張美華訴請分
割共有物,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
系爭丙案)確定被告應負擔466元及自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加計108年5月14
日至110年5月14日之2年利息,被告依前開裁定主文應給付
原告513元。
 ⒍被告依兩造口頭約定應給付原告訴訟文書抄錄費400元。
 ⒎原告依A契約給付部分價金400,000元後,詎被告拒絕移轉系
爭房地,原告向橋頭地院對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
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411號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保後
,禁止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並命被告負擔聲請費用1,000元,被告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下合稱系爭丁案),原告因系爭丁案共支出聲
請費用1,000元、提存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4,708元,
合計6,208元。被告依橋頭地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11號裁定
主文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6,208元。
 ⒏原告依兩造口頭約定應給付原告因系爭甲案支出律師費用100
,000元。
 ⒐是被告尚積欠原告952,265元(計算式:800,000+5,952+950+
27,375+10,667+200+513+400+1,000+500+4,708+100,000=95
2,265)。  
(三)被告積欠原告952,265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原告依上
開順序主張抵銷,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0
0,000元,原告已給付400,000元,尚餘尾款100,000元未清
償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必須先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後,原告始有給付尾款100,000元之義務等事實不
爭執。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就系爭甲案訴訟費用5,952元
、109年地價稅950元、系爭乙案債權10,667元及訴訟費用20
0元、系爭丙案債權513元、訴訟文書抄錄費400元,合計18,
682元(計算式:5,952+950+10,667+200+513+400=18,682)
均不爭執,此部分同意抵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A契約第9
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800,000元,惟兩造為實價登錄所需另
於108年11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價金800,000元之買賣
契約(下稱B契約),A契約已作廢,應以B契約為準,故被告
不負違約金賠償責任。又被告前以B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已於108年11月21日繳納系爭房地之土
地增值稅27,110元,因原告未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則被告不
願意將系爭房地先行移轉登記,則有意不向地政機關補件,
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遭地政機關駁回,原告不得請求此部
分費用。就原告支出系爭丁案之聲請費用1,000元、提存費
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708元,被告並無隱匿或處分系爭房地
之情事,原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實非必要,原告不得
請求此部分費用。再者,兩造並無約定違約之一方必須賠償
律師費,系爭甲案並非具高度專業性事件,原告不得請求此
部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此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
明。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100,000元尚未給付,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
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2,265元,並以前開債權與系爭本票債
權互為抵銷,就原告主張各項債權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甲案訴訟費用5,952元、109年地價稅9
50元、系爭乙案債權10,667元及訴訟費用200元、系爭丙案
債權513元、訴訟文書抄錄費400元,總計債權金額18,682元
乙節,業據提出橋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資料使用費、
109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橋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丙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乙案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6-4至96-5、99、103至1
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260頁),堪認
原告對被告有前開18,682元之債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取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400,000元,而尾
款100,000元須待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後始有給付義務,被告
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依A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賠償所收金
額加一倍之損害賠償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800,
000元之事實,提出A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108年6月25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A契約,A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500,000元,嗣為了節省稅金,兩造另於108
年11月15日合意書寫價金為800,000元之B契約,以B契約作
為實價登錄之合約書等情,有A、B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73至179、285至28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
。又觀諸被告於系爭甲案一審審理時稱:雙方約定108年6月
25日以500,000元買賣系爭房地,因此被告於108年6月25日
向公司請假南下與原告見面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收取
價金500,000元,原告與他兒子出現,並沒有帶來說好的500
,000元,只帶50,000元,叫被告簽立本票並簽了一份買賣房
地契約且告知辦理過戶須一定的工作天,到時候過戶時價金
要寫800,000元;兩造約定500,000元價金,然原告只支付50
,000元充當頭期款,且讓被告不能賣給別人,由於當時被告
急需用錢,只好配合原告先收取50,000元,下次待買賣資料
備好就可以辦理過戶,一次付清價金450,000元等語,有被
告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是以,足認兩造已
合意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00元並簽署A契約,相關
履約及交付款項均以A契約內容為據,至於B契約僅為辦理實
價登錄而簽署,不影響A契約有效成立,系爭甲案判決亦同
此認定,有系爭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8頁)。是
被告抗辯A契約已作廢,應以B契約為準一情,不足採信。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A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
應須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乙方(即原告)而甲方不得異議
等語,有A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A契約第9條所稱
「視為不賣」者,核其前後文義觀之,應係指被告拒絕移轉
系爭房地而債務不履行之意思,而前揭約定並未明定為懲罰
性違約金,且非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而僅係約定於債務
不履行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堪以認定。又原告已依A契約給付部分買賣價金400,0
00元,然被告並未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業經系爭甲案判決
認定在案,足認被告已違約甚明,是原告依A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可採信。退步言之,縱認依被告
抗辯應以B契約為準,然A、B契約之第9條記載文字內容完全
相同,有A、B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288頁),仍不解
免被告違約不出賣系爭房地應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未依A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整合後出賣或轉投資
之收益,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暨原告於系爭甲
案判決確定後已自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情,
原告雖已給付買賣價金400,000元予被告,若依A契約第9條
約定違約金數額為已收價金之一倍計算即800,000元,已逾A
契約買賣價金500,000元甚多,其比例顯然過高,認原告請
求違約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原告此部分主張抵銷數額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
數額範圍者,即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持系爭甲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被告代墊110年土地增值稅27,37
5元之事實,提出(判決移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0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經查,觀諸A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本件土地房屋移
轉登記程序上應繳增值稅契稅及諸費費用依照左列負擔:土
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被告)全部負擔等語,有A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土地增值稅依約
是我應該要繳納的費用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
24頁),是被告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費用,足堪認
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繳款書記載係依判決移轉,於110
年8月9日收件,並蓋有110年8月18日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繳款
章一情,而系爭甲案二審判決係於110年7月28日判決確定(
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於系爭甲案判決確定後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時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至於被告抗辯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27,110元,提出(一般買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59頁),然被告提出之前
開繳款書記載係一般買賣,108年11月15日立契,於108年11
月18日收件,並蓋有108年11月21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繳款
章一情,顯見被告係以B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時而繳納土地增
值稅27,110元,並非系爭甲案二審判決於110年7月28日判決
確定後辦理移轉登記時繳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
時是拿B契約去辦理移轉登記,並向地政機關繳納土地增值
稅27,110元,但我沒有拿到原告應給付尾款100,000元,我
有去請教別人,別人告訴我只要不去地政機關補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案就會被駁回,所以我才沒有去補件等語,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2頁),是被告係有意不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致移轉登記案件遭地政機關駁回,其先
前繳納土地增值稅27,110元之損失應自行負擔。從而,A契
約第6條第1款既已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
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27,375元,堪認原告對被告有前開27,3
75元之債權。
 ⒋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原告向橋頭地院就系
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411號裁
定准予假處分,原告依前開假處分裁定為被告提存擔保金後
,再向橋頭地院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已支出聲
請費用1,000元、提存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4,708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橋頭地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11號裁定、橋
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0、96-1至
96-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丁案、橋頭地院108年度存字
第706號、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等卷宗查核無
訛,堪以認定。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
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執行僅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將來得以順利受償,必待本案
勝訴確定有保全之債權,假扣押之執行才屬正當,本案訴訟
若敗訴,其保全執行即欠缺正當性,假扣押債權人支出之執
行費即不能求償於債務人,如為部分敗訴,就敗訴部分之執
行費,不得列入分配(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
制執行專題第8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查橋頭地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411號裁定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
人(即被告)負擔一情,有此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
0頁),是原告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
,經系爭丁案裁定認定有對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之必要,嗣
原告向橋頭地院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系爭甲案判
決認定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聲
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具有正當性,自得向被告求償聲請假
處分所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提存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
用4,708元,堪認原告對被告有前開6,208元之債權。是被告
抗辯無隱匿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情事,自無假處分之必要,不
足採信。
 ⒌原告主張就系爭甲案支出律師費用100,000元,提出林易玫律
師事務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甲案確係委任林易玫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調閱系爭甲案卷宗查核無訛,足認原告
確有因系爭甲案支出律師費用100,000元。惟A契約並未約定
如因履行契約產生訴訟紛爭得請求律師費用之約定,有A契
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4至179頁),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
口頭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前開律師費用一情,況且依我國之訴
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
提起系爭甲案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原告並無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而有須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是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前開100,000元之債權,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合計152,265元(計算式:18,6
82+100,000+27,375+1,000+500+4,708=152,265)。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
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
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合計152,265元,業已認定如前
述,是被告對原告負有152,265元之債務,原告對被告負有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000元之債務,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以違約金債權為第一順位抵銷債權等語(本院卷第258
頁),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0,000元,業如前述
,原告既以違約金債權100,000元為抵銷,應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之時即系爭本票提示日110年9月3日,兩者給付內容皆
為金錢,均已屆清償期,且依債務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互
負之債務自得互為抵銷,則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系爭本票
係自110年9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亦無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可得請求。從而,原告對
被告之違約金債權100,000元,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100,0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是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1月21日 100,000元 110年9月3日 37549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