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1年度鳳全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玟玲


相 對 人 徐尚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110年度
偵字第6975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
決處相對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在案,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
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257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中。本案前於110年3月25日假
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相對人即藉詞拒絕賠償,嗣
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移付調解,相對人更直接缺席未到,
顯然全無任何賠償意願。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
,卻自案發迄今近20個月,完全未曾為任何賠償,更屢屢辯
稱乃聲請人自己超速去撞伊云云,則相對人顯無賠償意願,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非經假扣押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考量聲請人之擔保能力,故
暫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中之其中70萬元為基準以聲
請假扣押。爰釋明假扣押原因如上,懇請准予聲請人提供擔
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
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
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著有意旨
可資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
,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
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
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
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
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
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
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
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
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堪認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釋明。而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以及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程序通知書等件為佐;經衡酌相
對人於109年9月28日交通事故發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所受損
害賠償分文,且兩造就本案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嗣於本院移付調解程
序中,相對人則經合法送達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高
雄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等件可稽(本院111年度鳳簡
字第257號卷第15頁、第33頁、第61頁);又聲請人就其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業據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為佐,顯見相對人應
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請求之假扣押金額復未明
顯逸脫合理之範圍,且相對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仍繫屬於二
審尚未確定,相對人自有可能於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前
,為求脫免卸責而故為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其他不利益處
分等行為。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非經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一情業已有所釋明,雖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
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
可能受有損害、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暨所需訴訟期間、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及假扣押原因釋明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