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鳳小字第1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吳政儒
被 告 賴皇銘
楊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連帶之聲明,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暨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
院卷第110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雅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雅真依「阿凱」指示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
色,楊雅真並於民國109年4月5、6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之艾莉塔酒吧,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
皇銘收購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而賴皇銘雖預見將個人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
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
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亦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楊雅真,
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楊雅真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再將之轉交予「阿凱」使用,並由「阿凱」於於109年4月10
日13時23分許起,以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儲值款項至投資
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13
日15時16分、109年4月13日15時18分匯款50,000元、7,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7,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附民卷
第9頁),並有被告之詢問筆錄、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原告
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匯款明細存卷可稽(外放影
卷),而賴皇銘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簡字第1880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楊雅真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
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賴皇
銘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楊雅真知悉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係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向賴皇銘以5,000元
之代價收購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7,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57,000元
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賴皇銘確有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楊雅真有詐欺取財等侵權行為事實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7月7
日送達賴皇銘、110年7月6日送達楊雅真(附民卷第13至15
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00元,及自110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1年度鳳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吳政儒
被 告 賴皇銘
楊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連帶之聲明,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暨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
院卷第110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雅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雅真依「阿凱」指示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
色,楊雅真並於民國109年4月5、6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之艾莉塔酒吧,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
皇銘收購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而賴皇銘雖預見將個人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
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
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亦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楊雅真,
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楊雅真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再將之轉交予「阿凱」使用,並由「阿凱」於於109年4月10
日13時23分許起,以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儲值款項至投資
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13
日15時16分、109年4月13日15時18分匯款50,000元、7,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7,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附民卷
第9頁),並有被告之詢問筆錄、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原告
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匯款明細存卷可稽(外放影
卷),而賴皇銘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簡字第1880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楊雅真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
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賴皇
銘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楊雅真知悉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係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向賴皇銘以5,000元
之代價收購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7,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57,000元
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賴皇銘確有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楊雅真有詐欺取財等侵權行為事實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7月7
日送達賴皇銘、110年7月6日送達楊雅真(附民卷第13至15
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00元,及自110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