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鳳小字第1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吳琪瑋
被 告 潘松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7,000元為對價,約定於由被告施作原告位
於高雄市苓雅區林泉街處所(地址詳卷)之水電工程,當時
因原告上開處所要於110年11月1日營業,故有告知被告,要
被告於110年10月中、至遲於同年10月底前完工。原告已給
付47,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施作
後即未再繼續施作,尚有軌道燈之軌道、數盞燈具、洗手台
及熱水器未安裝,經原告催告仍拒絕施作,為因應營業時間
,原告遂緊急請第三人在同年月30日、31日代為施作完成,
為此支出施作費用19,5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就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以47,000元為對價,由
被告施作上開處所之水電工程,原告已支付47,000元一事不
爭執;但洗手台等安裝不在原約定施作及47,000元之估價範
圍內;被告就軌道燈之軌道已鎖上,燈具僅餘3、4盞未完成
,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為43,000元。後因兩造溝通不良,被
告才拒絕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
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約定
以47,000元為對價,由被告施作上開處所之水電工程,原告
已支付47,000元予被告,尚餘燈具3、4盞未完成一節,此據
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2頁),惟以前詞置辯,故首應
審酌者,在於原告其餘所稱洗手台及熱水器之安裝是否在兩
造約定施作範圍內,且此部分既據原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原告有詢問被告
稱:「你不是說熱水器沒有附什麼連接管還是什麼去了」等
語,被告則回覆稱:「做到那邊在買吧!我忘記看他熱水器
的口徑」等語(參同上卷第131頁編號40之擷圖),可知熱
水器之安裝確實有在兩造約定範圍內。惟原告稱兩造有約定
上開47,000之工程內容包含洗手台之安裝等語,惟未見原告
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據其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
裡面僅提到沖水台,但當原告向被告表示「沖水台好像到了
」等語,被告即表示「你這個不會是要叫我幫你裝吧」等語
(參同上卷第130頁編號33之擷圖),可知所謂沖水台確實
不在被告認知兩造有約定之施作範圍內。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僅施作至110年10月24日,嗣後即未再施作
,經催告則遭被告拒絕,致其為趕在110年11月1日開業,並
請第三人緊急協助完成施作,其完工費用為19,500元等節,
此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單據等在卷(參本院卷
第83至87、115頁)可佐;被告已自承燈具確有數盞未安裝
完畢;另雖辯稱軌道已經施作完成,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應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尚有熱水器未安裝、燈及軌
道等未完工一節可採,則原告為應付開業時程,所支出之緊
急完工費用,應屬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生之損害,是扣
除未在兩造約定範圍內之沖水機台安裝費用3,000元,所餘
熱水器、軌道及燈具之安費用共計16,500元,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
年12月14日(參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千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1年度鳳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吳琪瑋
被 告 潘松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7,000元為對價,約定於由被告施作原告位
於高雄市苓雅區林泉街處所(地址詳卷)之水電工程,當時
因原告上開處所要於110年11月1日營業,故有告知被告,要
被告於110年10月中、至遲於同年10月底前完工。原告已給
付47,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施作
後即未再繼續施作,尚有軌道燈之軌道、數盞燈具、洗手台
及熱水器未安裝,經原告催告仍拒絕施作,為因應營業時間
,原告遂緊急請第三人在同年月30日、31日代為施作完成,
為此支出施作費用19,5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就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以47,000元為對價,由
被告施作上開處所之水電工程,原告已支付47,000元一事不
爭執;但洗手台等安裝不在原約定施作及47,000元之估價範
圍內;被告就軌道燈之軌道已鎖上,燈具僅餘3、4盞未完成
,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為43,000元。後因兩造溝通不良,被
告才拒絕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
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約定
以47,000元為對價,由被告施作上開處所之水電工程,原告
已支付47,000元予被告,尚餘燈具3、4盞未完成一節,此據
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2頁),惟以前詞置辯,故首應
審酌者,在於原告其餘所稱洗手台及熱水器之安裝是否在兩
造約定施作範圍內,且此部分既據原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原告有詢問被告
稱:「你不是說熱水器沒有附什麼連接管還是什麼去了」等
語,被告則回覆稱:「做到那邊在買吧!我忘記看他熱水器
的口徑」等語(參同上卷第131頁編號40之擷圖),可知熱
水器之安裝確實有在兩造約定範圍內。惟原告稱兩造有約定
上開47,000之工程內容包含洗手台之安裝等語,惟未見原告
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據其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
裡面僅提到沖水台,但當原告向被告表示「沖水台好像到了
」等語,被告即表示「你這個不會是要叫我幫你裝吧」等語
(參同上卷第130頁編號33之擷圖),可知所謂沖水台確實
不在被告認知兩造有約定之施作範圍內。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僅施作至110年10月24日,嗣後即未再施作
,經催告則遭被告拒絕,致其為趕在110年11月1日開業,並
請第三人緊急協助完成施作,其完工費用為19,500元等節,
此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單據等在卷(參本院卷
第83至87、115頁)可佐;被告已自承燈具確有數盞未安裝
完畢;另雖辯稱軌道已經施作完成,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應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尚有熱水器未安裝、燈及軌
道等未完工一節可採,則原告為應付開業時程,所支出之緊
急完工費用,應屬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生之損害,是扣
除未在兩造約定範圍內之沖水機台安裝費用3,000元,所餘
熱水器、軌道及燈具之安費用共計16,500元,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
年12月14日(參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千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