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鳳小字第12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張訓臣

訴訟代理人 張伊伶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
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
述(本院卷第10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
0月29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以1萬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認識,佯稱可投資國際慈善彩券遊戲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10時42分許依指示轉帳9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萬元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
85號判決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69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413號函暨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紀錄、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外放影卷),而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判
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
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
必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9萬元財產上損害一情,
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
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1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