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1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 告 何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