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鳳小字第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家齊
被 告 楊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星巴克見面,見面後被告以股票為由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承諾當天晚上返家後即清償
該筆借款,兩造商議既定,原告即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
00號7-11青建門市ATM提領現金4,000元並交付予被告,詎被
告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查該對
話紀錄中被告曾提及「謝謝你解救了我的股票,我可能明天
才能去找你還錢了」、「等等叫我老婆去匯一下,我身上只
有現金,好像沒辦法用存的,剛剛去醫院樓下7-11沒辦法存
LINE的銀行,不好意思,我盡快處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