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3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376號
原 告 賴群凱
被 告 李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李俊昇」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李峻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
可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小字第376號
原 告 賴群凱
被 告 李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李俊昇」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李峻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
可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