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郭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高謝美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
瑞進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高素貞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5,619元(含工資48,776元、
零件46,483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2日21時00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進路口時,因未保持前、
後車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高素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95,61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賠款明細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
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
而造成訴外人高謝美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高謝美珠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高謝美珠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95,619元,但零件部分於修
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
廠年月為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
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2,771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
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1,547
元(計算式:工資48,776元+零件折舊後22,771元=71,547元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1年度鳳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郭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高謝美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
瑞進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高素貞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5,619元(含工資48,776元、
零件46,483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2日21時00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進路口時,因未保持前、
後車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高素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95,61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賠款明細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
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
而造成訴外人高謝美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高謝美珠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高謝美珠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95,619元,但零件部分於修
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
廠年月為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
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2,771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
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1,547
元(計算式:工資48,776元+零件折舊後22,771元=71,547元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