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晏瑜
盧銘緯
被 告 蔡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因倒車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曾虹蜜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
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291元(含工資13
,791元、零件8,50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曾虹蜜,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
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121至123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0、
91至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南往北直行外側車
道欲路邊停車,倒車時後車尾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291元(含
工資13,791元、零件8,5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
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大燈有刮痕
、左前輪胎葉子板處鈑金凹陷、左前保險桿與葉子板無法完
全密合等情,有此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1、121
至123頁),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肇
事車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要路邊停車,倒車時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車頭等語,有此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1至23頁),經本院核
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
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29日,已使用2年7月(不滿1
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4,84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5+1)≒1,4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1,417)×1/5×(2+7/12)≒3,
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500-3,660=4,840】,另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13,791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8,631元(計算
式:4,840元+13,791元=18,631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
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5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71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631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鳳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晏瑜
盧銘緯
被 告 蔡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因倒車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曾虹蜜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
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291元(含工資13
,791元、零件8,50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曾虹蜜,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
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121至123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0、
91至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南往北直行外側車
道欲路邊停車,倒車時後車尾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291元(含
工資13,791元、零件8,5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
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大燈有刮痕
、左前輪胎葉子板處鈑金凹陷、左前保險桿與葉子板無法完
全密合等情,有此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1、121
至123頁),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肇
事車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要路邊停車,倒車時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車頭等語,有此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1至23頁),經本院核
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
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29日,已使用2年7月(不滿1
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4,84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5+1)≒1,4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1,417)×1/5×(2+7/12)≒3,
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500-3,660=4,840】,另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13,791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8,631元(計算
式:4,840元+13,791元=18,631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
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5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71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631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