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500號
原 告 陳信雄
被 告 鄭祐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
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乙○○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
訴訟能力,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乙○○本人承受並
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