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李嘉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高
架道第156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其前方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向前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何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3,047元(零件費用41,143元、工資費用11,904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查詢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8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047
元(零件費用41,143元、工資費用11,904元),此費用維修
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
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6日,已使用7年7
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41,143
元僅得請求殘值6,85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1,143÷(5+1)=6,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904元,共計18,761元。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61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5 月28 日送達被告(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1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1 年5 月28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2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8,761元及自111 年5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1年度鳳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李嘉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高
架道第156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其前方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向前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何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3,047元(零件費用41,143元、工資費用11,904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查詢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8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047
元(零件費用41,143元、工資費用11,904元),此費用維修
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
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6日,已使用7年7
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41,143
元僅得請求殘值6,85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1,143÷(5+1)=6,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904元,共計18,761元。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61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5 月28 日送達被告(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1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1 年5 月28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2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8,761元及自111 年5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