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鳳小字第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林珀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約定以年息14.4%計算利息,1個月後清償,
並簽立本票1紙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筆借貸非向原告所借,當初是在網路上向他人
借貸1萬元,但卻簽了2份2萬元的借據及本票,該1萬元也已
經清償完畢,並拿回其中1份2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另外1份
借據及本票對方則諉稱遺失故未拿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1份在卷為
證〔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43號卷(下
稱南院卷)第13頁〕;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林
珀旭」之簽名為其所簽,指印為其所按捺等語(參本院鳳簡
卷第28、62頁),堪認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雖被告以前
詞置辯,但就其所述借款之對象及金額、簽立2份2萬元借據
及本票(後稱簽立時金額是空白的)、嗣後有依約還款之情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其所述,就借款人是何人一事
,被告未能提出具體對象,僅空稱係網路上之人等語;而若
借貸人僅是網路上認識之不知名對象,卻又在僅借貸1萬元
且未受脅迫之情形下,情願簽立2張2萬元(或空白)借據及
本票予對方;且若真有還款,在對方無法將所簽立之2張借
據及本票悉數歸還之情形下,卻未再要求對方簽立收據或其
他證明文件等節,實難認合於常理,故難認其抗辯可採。是
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萬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之利息以年息1
4.4%計算一節,有上開收據在卷可證;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已
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參南院卷第29頁)而生送達加催
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