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張哲瑀
被 告 楊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唯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8,797元(含鈑金2,4
00 元、烤漆6,397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為
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7至6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
輛,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
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797元,均屬烤漆及
鈑金工資,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8,7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1年度鳳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張哲瑀
被 告 楊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唯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8,797元(含鈑金2,4
00 元、烤漆6,397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為
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7至6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
輛,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
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797元,均屬烤漆及
鈑金工資,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8,7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