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6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外,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
明不服之程度,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38,694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1年度鳳小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外,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
明不服之程度,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38,694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