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鳳小字第6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賴金助
被 告 趙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每月2分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因經濟困難向原告借款30,0
00元,並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利息以
每月2分利計算(即每月利息600元),兩造並未約定本金還
款期限,惟被告於清償本金前需每月繳付利息600元。詎被
告除繳付第1個月之利息600元外,從未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3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合約書是其所簽,然原告只交付
27,000元借款給被告,被告每10天還要繳納3,000元之利息
,總計已經還了105,000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1月1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交付借款27,
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5頁),被告對於此情亦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
前段、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無約
定借款本金返還期限,而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將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應認原告業以此方式定一個
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金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已清
償105,000元云云,然被告並未就該債權消滅之抗辯事由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
其餘本金債權3,000元部分,因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上開借
款,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實交付3,000
元借款予被告;況縱使該3,000元性質係屬預扣利息,然該
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依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原
則,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清
償本金前,負有按月給付利息600元之義務,被告則陳稱其
每10天要繳納3,000元之利息等語;雖兩造主張之利息金額
有所歧異,然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利息金額較少,依民法第27
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舉證分配原則,本院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
為認定。又依原告主張之前開約定利息換算年利率約27%(計
算式:600÷27,000×12≒0.27),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
定利率上限,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自10
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核
無違前開法定利率上限之規範,自屬合法。又查,原告自承
被告曾繳付第1個月之利息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借款利息應自103年3月10日起算,方屬適法,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
0元及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1年度鳳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賴金助
被 告 趙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每月2分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因經濟困難向原告借款30,0
00元,並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利息以
每月2分利計算(即每月利息600元),兩造並未約定本金還
款期限,惟被告於清償本金前需每月繳付利息600元。詎被
告除繳付第1個月之利息600元外,從未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3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合約書是其所簽,然原告只交付
27,000元借款給被告,被告每10天還要繳納3,000元之利息
,總計已經還了105,000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1月1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交付借款27,
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5頁),被告對於此情亦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
前段、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無約
定借款本金返還期限,而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將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應認原告業以此方式定一個
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金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已清
償105,000元云云,然被告並未就該債權消滅之抗辯事由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
其餘本金債權3,000元部分,因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上開借
款,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實交付3,000
元借款予被告;況縱使該3,000元性質係屬預扣利息,然該
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依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原
則,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清
償本金前,負有按月給付利息600元之義務,被告則陳稱其
每10天要繳納3,000元之利息等語;雖兩造主張之利息金額
有所歧異,然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利息金額較少,依民法第27
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舉證分配原則,本院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
為認定。又依原告主張之前開約定利息換算年利率約27%(計
算式:600÷27,000×12≒0.27),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
定利率上限,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自10
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核
無違前開法定利率上限之規範,自屬合法。又查,原告自承
被告曾繳付第1個月之利息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借款利息應自103年3月10日起算,方屬適法,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
0元及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