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侑叡(即柯清景之繼承人)

李沂諾(即柯清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侑叡、李沂諾為被告柯清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柯清景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侑叡、李沂諾,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柯清景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李侑叡及李沂
諾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03至111頁)。而
  柯清景之繼承人及原告均未具狀聲明由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該等繼
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