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映如
原告與被告蘇英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
民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
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再按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68元,後擴張為166,6
71元,嗣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於民國111 年5月13日具狀
擴張訴之聲明為1,255,333元,是依上開說明,關於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財物損失4,550元及擴張聲明1,088,6
62元,共計1,093,212元部分,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0,8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映如
原告與被告蘇英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
民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
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再按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68元,後擴張為166,6
71元,嗣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於民國111 年5月13日具狀
擴張訴之聲明為1,255,333元,是依上開說明,關於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財物損失4,550元及擴張聲明1,088,6
62元,共計1,093,212元部分,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0,8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