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洪晟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許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1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
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5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榮路交岔路
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
駛入南榮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
避肇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術後右肩關節沾黏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58,437元;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2月29日施行開放
性復位併鋼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須專人全日看
護2週,由其家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計算式:2,200×14=30,800);因原
告自系爭手術後起算5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
前係擔任訴外人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海公司)
之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為68,700元,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343,500元(計算式:68,700×5=343,500);因受有系
爭傷害,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尚須家人照顧及長期復健,致
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732
,737元(計算式:58,437+30,800+343,500+300,000=732,73
7),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50,194元,總計請求被告
賠償682,5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
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每月薪資為68,700元、請求醫療費
用58,437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雖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惟日數及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高雄總醫院)、高雄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105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
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437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8,437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總醫院、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
計58,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30,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29日施行系爭手術後須專
人全日看護2週,由家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之事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惟本院就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
須專人看護2週係全日或半日看護函詢聯合醫院,其函覆稱
:原告之傷勢須專人半日看護2週等語,有聯合醫院111年7
月2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702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9頁),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
為2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2
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需
專人半日看護期間為2週,業已認定如前述,又兩造就專人
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一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2週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343,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29日施行系爭手術後須休
養5個月,完全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瑞海公司
之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為68,700元,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343,500元之事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海
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15、29至35頁)。惟本院
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函詢聯合醫院,其函
覆稱:若單純開車性質估計為3個月,若要搬貨估計為5個月
等語,有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702
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不需要搬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堪以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68,700元一情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損失206,100元(計算式:68,700×3=206,1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
,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68,700元,無
扶養對象;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
元,須扶養父親及配偶,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機,並分
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138頁);另原告109、110
年度所得分別為833,768元、943,31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棟、土地1筆、投資4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4,8
00元、17,1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9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437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
6,10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371,337元(計算式
:58,437+16,800+206,100+90,000=371,337)。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
金50,194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故扣除50,194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應為321,143元(計算式:371,337-50,194=321,143)。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
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20日發生
送達加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4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1,143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1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洪晟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許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1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
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5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榮路交岔路
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
駛入南榮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
避肇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術後右肩關節沾黏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58,437元;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2月29日施行開放
性復位併鋼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須專人全日看
護2週,由其家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計算式:2,200×14=30,800);因原
告自系爭手術後起算5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
前係擔任訴外人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海公司)
之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為68,700元,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343,500元(計算式:68,700×5=343,500);因受有系
爭傷害,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尚須家人照顧及長期復健,致
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732
,737元(計算式:58,437+30,800+343,500+300,000=732,73
7),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50,194元,總計請求被告
賠償682,5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
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每月薪資為68,700元、請求醫療費
用58,437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雖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惟日數及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高雄總醫院)、高雄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105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
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437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8,437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總醫院、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
計58,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30,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29日施行系爭手術後須專
人全日看護2週,由家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之事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惟本院就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
須專人看護2週係全日或半日看護函詢聯合醫院,其函覆稱
:原告之傷勢須專人半日看護2週等語,有聯合醫院111年7
月2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702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9頁),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
為2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2
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需
專人半日看護期間為2週,業已認定如前述,又兩造就專人
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一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2週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343,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29日施行系爭手術後須休
養5個月,完全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瑞海公司
之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為68,700元,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343,500元之事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海
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15、29至35頁)。惟本院
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函詢聯合醫院,其函
覆稱:若單純開車性質估計為3個月,若要搬貨估計為5個月
等語,有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702
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不需要搬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堪以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68,700元一情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損失206,100元(計算式:68,700×3=206,1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
,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68,700元,無
扶養對象;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
元,須扶養父親及配偶,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機,並分
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138頁);另原告109、110
年度所得分別為833,768元、943,31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棟、土地1筆、投資4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4,8
00元、17,1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9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437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
6,10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371,337元(計算式
:58,437+16,800+206,100+90,000=371,337)。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
金50,194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故扣除50,194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應為321,143元(計算式:371,337-50,194=321,143)。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
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20日發生
送達加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4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1,143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