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鳳簡字第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林駿孝

被 告 金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7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
與文自路附近之7-11便利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予被告;復於109年9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香腸攤前交付現金155,000元予被告;另於109年10月11日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35,000元予被告,合計290,00
0元(計算式:100,000+155,000+35,000=290,000),上開借
款均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日。詎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
,原告致電予被告未獲回應,是被告尚積欠借款290,000元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之現
金借據保管書3張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約定109年12月31日為本件借款
清償期,足認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