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蔡鎮宇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667
元(本院卷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80,000元(本院卷第119頁),是其請求之金額已在100,0
00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