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鳳簡字第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范如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青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
,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
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
,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甲○○」,並於
當事人資料欄記載其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
本院卷第9頁),惟仍欠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
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人別資料,查無被告相關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25頁),且該址亦無人設立戶籍(本院卷第3
7頁)。又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
定已於同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年籍、身分證
字號或其他可資辨別其特徵之相關資料,有本院案件統計資
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