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黃吳玉花
訴訟代理人 黃秋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昆祥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7號),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被告王昆祥及黃志誠賠
償損害部分,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固可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被告王昆祥及黃志誠之刑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於民國111年9
月5日具狀追加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車
客運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則就原告追加起
訴被告高雄汽車客運公司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9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追加被告高雄汽車客運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黃吳玉花
訴訟代理人 黃秋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昆祥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7號),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被告王昆祥及黃志誠賠
償損害部分,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固可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被告王昆祥及黃志誠之刑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於民國111年9
月5日具狀追加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車
客運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則就原告追加起
訴被告高雄汽車客運公司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9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追加被告高雄汽車客運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