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俊鴻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一路50巷與建國
一路口時,本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訴外人陳黃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沿建國一路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貿然右轉
進入建國一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腕擦挫傷、背
部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12元;自
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請假在家休養系爭傷害
,合計50日,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
2,100元,受有5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計算式:2,1
00×50=105,000);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19,480元(含零件
費用13,400元、工資費用6,080元),並將系爭機車報廢且
領取報廢金300元,陳黃秀蘭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健康權遭侵害,致其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
55,092元(計算式:30,612+105,000+19,480+100,000=255,
092)。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
,612元、原告每日薪資2,100元及受有2週不能工作損失、系
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報廢金300元後之金額
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過高
,請求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須扣除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9,94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甲○○○○○之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本院卷第15至19、25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16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
院卷第262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有
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
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61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612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甲○○○○○之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33至37頁),並有
甲○○○○○111年11月22日函文暨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
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請假在家休養,合計50日,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
前每日薪資為0,000元,受有5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0元
之事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9、25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貳週等語(本院卷第17頁),
又本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函詢國軍高雄
總醫院,其函覆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宜休養2週不能工作
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
995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不能工作期間為2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
間為50日,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傷害有逾2週不能工作損失,
自無足採。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2週不能工作,業已
認定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受有2週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
每日薪資0,00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足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元(計算式:0,000×14=0
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48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19,480元(含
零件費用13,400元、工資費用6,080元)之事實,提出機車
維修保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159
至161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
機車後照鏡歪斜、後車尾有擦痕,及肇事機車左前車殼有擦
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6頁),足認
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
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而系爭機車係83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9年7月13日,已使用25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400÷(3+1)≒3,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400-3,350)×1/3×(5+0/12)≒10,0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400-10,050=3,35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6,080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應為9,430元(計算
式:3,350+6,080=9,430),此部分費用尚須扣除原告已領
取系爭機車報廢金300元(本院卷第199頁),合計9,130元。
原告既已受讓陳黃秀蘭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需
維修費用9,13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2週一情,
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
原告為○○學校畢業,從事○○工程,每月平均薪資0萬元,須
扶養母親;被告為大學畢業,年收入00萬元,須扶養父母親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
。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0部、
投資0筆;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0,000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
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612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9,13
0元、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合計109,142元(計算式:30
,612+29,400+9,130+40,000=109,142)。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又原告在少線道騎乘之系
爭機車,疏未禮讓被告在多線道騎乘之肇事機車先行,其過
失情節顯較得以先行之被告為重,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系爭
事故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5至14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為30%。
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2,743元
(計算式:109,142×30%=32,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直走,肇事機車撞到系爭機車後
車尾,我不知道自己這樣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98頁),
惟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負未提
出其無過失之其他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9,945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文件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8頁),故扣除9,945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2,798元(計算式:32,743-9,945=2
2,79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