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111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劉羿
鍾彩蓮
被 告 陳文雅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B屋)增建之鐵皮屋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下稱A屋)予以拆除(拆除範圍以實測為準)
,並將連結處之牆面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羿新臺幣(下同)7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彩蓮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日期民國1
11年11月8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皮(即編號A面積0.0018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0.002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鐵皮)拆除,暨
附圖所示牆面(即編號C面積6.89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牆
面)施作如11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估價單所示之側牆
面防水工程(本院卷第31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劉羿為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A、B屋後方相
鄰,A屋3樓後方連接原先建商興建之水泥平台一座(下稱系
爭平台),系爭平台與B屋3樓鐵皮建物相連接。B屋原為2層
樓建物,被告於108年1月間搭建第3層鐵皮屋並設置系爭鐵
皮,系爭鐵皮已穿鑿系爭牆面,系爭牆面目前雖無滲漏水,
惟日後可能會發生滲漏水情形,故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
,及就系爭牆面預為施作防水層及油漆粉刷工程之必要,劉
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拆除暨系爭牆面施作防水工程。又系
爭平台底部已鋼筋裸露,若下雨天降雨至系爭平台後,系爭
平台會吸附雨水進而滲漏水至A屋牆壁,劉羿於108年1月21
日已告知被告應由兩造共同維護系爭平台,惟被告不同意,
且系爭鐵皮已碰觸到系爭平台而影響系爭平台之結構,故劉
羿於110年6月21日僱工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並已支出36,7
50元,另系爭平台滲漏水至A屋牆壁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
費用36,750元,合計73,500元。劉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500元。
㈡劉羿與原告鍾彩蓮共同居住在A屋,鍾彩蓮因系爭平台滲漏水
致A屋壁癌,進而引發肺炎、氣喘、甲狀腺腫等病症(下合稱
系爭病症),侵害鍾彩蓮之健康權且情節重大,鍾彩蓮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777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拆除
,暨附圖所示系爭牆面施作如11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
估價單所示之側牆面防水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劉羿7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彩蓮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劉羿為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
,A、B屋後方相鄰,A屋3樓後方連接原先建商興建之系爭平
台,被告於108年1月間搭建第3層鐵皮屋並設置系爭鐵皮等
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搭建第3層鐵皮屋屋頂之烤漆浪板均
有設置集水溝槽及排水管,並沿著B屋前方外牆將雨水洩至B
屋前門1樓水溝,是A屋之滲漏水及壁癌均與B屋無涉,亦不
構成民法第777條規定。又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未穿鑿系爭
牆面,並無侵害劉羿之所有權,自無拆除系爭鐵皮及就系爭
牆面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另系爭平台既非被告設置,被告
本無管理或維護系爭平台之義務,是劉羿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平台防水工程支出36,750元,及系爭平台滲漏水至A屋牆壁
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費用36,750元,合計73,500元,自屬
無據。再者,A屋之滲漏水及壁癌與被告設置系爭鐵皮之行
為無涉,鍾彩蓮居住在A屋而患有系爭病症,與被告上開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賠償鍾彩蓮非財產上損害100,
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羿主
張系爭鐵皮已穿鑿系爭牆面,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拆除暨系
爭牆面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提出108年1月間兩造之錄影光
碟、系爭鐵皮照片、海艮企業社111年5月16日、112年1月13
日維修估價單、被告於108年1月21日簽署手寫字條(下稱系
爭字條)、系爭牆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45、107、1
15、2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本院勘驗A、B屋之現況,其中勘驗結果:「…三、移動至B屋
目前無人居住,1樓作為倉庫使用,B屋3樓為鐵皮搭建,劉
羿稱有寫字之白色牆壁即為A屋一部分,請求被告將兩面鐵
皮與白色牆壁連接處拆除。而被告施作之鐵件支架並未緊靠
或穿鑿A屋白色牆壁,係以矽利康黏附在鐵皮與A屋白色牆壁
之間,白色牆壁目前乾燥、無漏水情形。B屋3樓之屋頂鐵皮
係以斜面搭建,其上設有水管可排水至與A屋並無相連之另
一端,B屋3樓外側有水管延伸至1樓地面。」,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199至217頁)。
是以,系爭鐵皮並無緊靠或穿鑿系爭牆面,且系爭牆面目前
為乾燥、無漏水,難認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有妨害劉羿對於
A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劉羿復未舉證系爭鐵皮對於A屋所有
權有何妨礙或侵害A屋所有權之其他事證,故劉羿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鐵皮,自屬無據。又劉羿主張系爭牆面日後可能會
發生滲漏水情形,請求被告就系爭牆面預為施作防水層及油
漆粉刷工程等語,惟系爭鐵皮既無侵害A屋所有權,被告不
構成侵權行為,故劉羿預為請求被告就系爭牆面預為施作防
水層及油漆粉刷工程,亦屬無理。
⒉從而,劉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拆除暨系爭牆面施作防水工
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
查劉羿主張被告負有共同維護系爭平台之義務,且系爭鐵皮
已碰觸到系爭平台而影響系爭平台之結構,被告應給付劉羿
已支出系爭平台防水工程費用36,750元,及系爭平台滲漏水
至A屋牆壁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費用36,750元,合計73,50
0元之事實,提出108年1月間兩造之錄影光碟、A屋屋內牆壁
漏水水痕及壁癌照片、海艮企業社110年6月21日維修估價單
暨發票、102年6月20日拍攝系爭平台照片、系爭字條、112
年3月20日原告與訴外人楊姓泥作師傅之錄影光碟為證(本院
卷第25、31至35、41至43、97至103、107、117、304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劉羿於本院審理中稱:A屋係建築整排房屋的建商蓋的,系爭
平台與A屋連接在一起,系爭平台並非被告所興建;108年1
月間錄影時,我已經表示請被告共同維護系爭平台的安全,
系爭平台已有鋼筋裸露及漏水之情形,但被告不同意要共同
維護,所以我就自行支出系爭平台防水工程費用36,750元;
系爭平台會吸附雨水進而滲透到A屋1、2樓之牆壁,故被告
構成民法第777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是系爭
平台既非被告所設置,劉羿復未舉證被告另有設置屋簷、工
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A屋,被告自不
構成民法第777條規定。從而,被告並非系爭平台之所有權
人本不負管理或維護之責,被告亦無與劉羿合意共同維護系
爭平台之約定,被告自無須給付劉羿已支出系爭平台之防水
工程費用36,750元。
⒉劉羿復主張系爭鐵皮已碰觸系爭平台而影響系爭平台之結構
等語,惟觀諸自A屋3樓後方窗戶向外拍攝之系爭鐵皮照片,
系爭鐵皮位於系爭平台上方,兩者間尚有些微空隙,有此等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編號1、第185頁編號3照片),
顯見系爭鐵皮並無碰觸到系爭平台。又縱認依劉羿主張系爭
鐵皮已碰觸到系爭平台乙節為真,系爭鐵皮並無插入系爭平
台而破壞系爭平台外觀,難認系爭鐵皮有影響系爭平台之結
構。再觀諸劉羿提出之112年3月20日原告與楊姓泥作師傅之
錄影光碟,其內容多為原告向楊姓泥作師傅說明兩造糾紛之
陳述,而劉羿於前開錄音光碟中稱:「所以要問你說如果我
們沒有做防水,他們隨便亂做、隨便亂打,一定會震動到這
個地方,這個地方就會滲水,你看我問過好多個防水師傅、
泥作師傅全部都會說滲水。」、泥作師傅稱:「你只要震動
過、打過就會了。」、劉羿稱:「有裂縫。」、泥作師傅稱
:「防水要重做了。」等語,有此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04、317至319頁),可知楊姓泥作師傅係依
劉羿所稱「他們隨便亂做、隨便亂打」、「有裂縫」等語之
前提事實存在而做回應,且楊姓泥作師傅於影片中僅以目視
方式觀察,並無以儀器就系爭平台進行測量或漏水測試,尚
無法證明系爭平台確有滲漏水或系爭鐵皮設置有影響系爭平
台之結構等情。是劉羿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平台滲漏水至A
屋牆壁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費用36,750元,洵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條記載:「本人陳文雅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保證增建鐵皮屋釘破安寧街70號的牆面新做的防水層
,本人陳文雅保證修繕牆面補漏防水原本安寧街70號牆面平
台。屋主鍾彩蓮民國108年1月21日早上11:50」等語(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固不否認其上之「陳文雅」簽名及指印均
為其所為,惟辯稱:我簽署系爭字條時之其他內容為空白,
我只有在劉羿指定位置簽名捺印,劉羿當時告訴我,若我不
簽就要報警並舉報B屋之3樓鐵皮為違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經查,本院勘驗108年1月間兩造之錄影光碟,其中勘驗
結果為:「…劉羿稱:『問題是你一定要量啊,你這都要寫清
楚,白紙黑字寫。』、陳文雅稱:『不用寫,不用寫。我們如
果流到這裡,從裡面…我們家自己濕,不用…你們的…』、劉羿
稱:『要寫,要寫。阿伯,阿伯,那是以後我們要修理的事
情時候…阿伯,不是這樣說,我們以後要修理的時候,你不
可能讓我們拆掉的時候,就麻煩了』…。」,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52頁),顯見被告並非目不識丁之人
,且兩造於上開錄影光碟中對於是否要書寫字條已有不同意
見,被告自無可能在空白字條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任由劉羿
手寫系爭字條內容,是被告係同意系爭字條內容始簽名並按
捺指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08年4月前被告施作鐵皮完畢後,
原告就發現有漏水,在108年4月間有向被告抗議漏水的情形
,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互核劉羿在上
開錄影光碟稱:「要寫,要寫。阿伯,阿伯,那是以後我們
要修理的事情時候…阿伯,不是這樣說,我們以後要修理的
時候,你不可能讓我們拆掉的時候,就麻煩了。」等語,顯
見B屋第3層鐵皮屋及系爭鐵皮施工期間約在108年1月至同年
4月,被告簽署系爭字條日期為108年1月21日,此時尚在施
工之初,原告於上開錄音光碟中均未提及被告已有釘破系爭
牆面或破壞系爭平台防水等情,是劉羿係為避免日後發生被
告釘破系爭牆面或破壞系爭平台防水之情事,便於原告修繕
才預先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字條,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
而,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既無穿鑿系爭牆面或侵害A屋所有
權,被告亦無破壞系爭平台結構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述,
是系爭字條內容不足以證明劉羿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⒋從而,劉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7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系爭平台防水工程費用36,750元、系爭
平台滲漏水至A屋牆壁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費用36,750元
,合計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鍾彩蓮主張因系爭平台滲漏水致A屋壁癌,進而引發系爭病症
,侵害其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0,000元之事實,提出高雄市大同醫院、高雄醫藥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出院診療計畫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鍾彩蓮提出之上開事
證,僅能證明其罹患系爭病症,尚無法證明系爭病症與被告
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系爭平台不負管理或維
護之責,業已認定如前述,是鍾彩蓮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健康
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777
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拆除暨附圖所示
系爭牆面施作如11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估價單所示之
側牆面防水工程;被告應給付劉羿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鍾彩蓮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測量費用 8,800元 (本院卷第325頁) 合計 10,800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劉羿
鍾彩蓮
被 告 陳文雅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B屋)增建之鐵皮屋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下稱A屋)予以拆除(拆除範圍以實測為準)
,並將連結處之牆面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羿新臺幣(下同)7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彩蓮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日期民國1
11年11月8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皮(即編號A面積0.0018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0.002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鐵皮)拆除,暨
附圖所示牆面(即編號C面積6.89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牆
面)施作如11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估價單所示之側牆
面防水工程(本院卷第31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劉羿為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A、B屋後方相
鄰,A屋3樓後方連接原先建商興建之水泥平台一座(下稱系
爭平台),系爭平台與B屋3樓鐵皮建物相連接。B屋原為2層
樓建物,被告於108年1月間搭建第3層鐵皮屋並設置系爭鐵
皮,系爭鐵皮已穿鑿系爭牆面,系爭牆面目前雖無滲漏水,
惟日後可能會發生滲漏水情形,故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
,及就系爭牆面預為施作防水層及油漆粉刷工程之必要,劉
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拆除暨系爭牆面施作防水工程。又系
爭平台底部已鋼筋裸露,若下雨天降雨至系爭平台後,系爭
平台會吸附雨水進而滲漏水至A屋牆壁,劉羿於108年1月21
日已告知被告應由兩造共同維護系爭平台,惟被告不同意,
且系爭鐵皮已碰觸到系爭平台而影響系爭平台之結構,故劉
羿於110年6月21日僱工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並已支出36,7
50元,另系爭平台滲漏水至A屋牆壁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
費用36,750元,合計73,500元。劉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500元。
㈡劉羿與原告鍾彩蓮共同居住在A屋,鍾彩蓮因系爭平台滲漏水
致A屋壁癌,進而引發肺炎、氣喘、甲狀腺腫等病症(下合稱
系爭病症),侵害鍾彩蓮之健康權且情節重大,鍾彩蓮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777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拆除
,暨附圖所示系爭牆面施作如11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
估價單所示之側牆面防水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劉羿7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彩蓮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劉羿為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
,A、B屋後方相鄰,A屋3樓後方連接原先建商興建之系爭平
台,被告於108年1月間搭建第3層鐵皮屋並設置系爭鐵皮等
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搭建第3層鐵皮屋屋頂之烤漆浪板均
有設置集水溝槽及排水管,並沿著B屋前方外牆將雨水洩至B
屋前門1樓水溝,是A屋之滲漏水及壁癌均與B屋無涉,亦不
構成民法第777條規定。又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未穿鑿系爭
牆面,並無侵害劉羿之所有權,自無拆除系爭鐵皮及就系爭
牆面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另系爭平台既非被告設置,被告
本無管理或維護系爭平台之義務,是劉羿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平台防水工程支出36,750元,及系爭平台滲漏水至A屋牆壁
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費用36,750元,合計73,500元,自屬
無據。再者,A屋之滲漏水及壁癌與被告設置系爭鐵皮之行
為無涉,鍾彩蓮居住在A屋而患有系爭病症,與被告上開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賠償鍾彩蓮非財產上損害100,
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羿主
張系爭鐵皮已穿鑿系爭牆面,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拆除暨系
爭牆面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提出108年1月間兩造之錄影光
碟、系爭鐵皮照片、海艮企業社111年5月16日、112年1月13
日維修估價單、被告於108年1月21日簽署手寫字條(下稱系
爭字條)、系爭牆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45、107、1
15、2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本院勘驗A、B屋之現況,其中勘驗結果:「…三、移動至B屋
目前無人居住,1樓作為倉庫使用,B屋3樓為鐵皮搭建,劉
羿稱有寫字之白色牆壁即為A屋一部分,請求被告將兩面鐵
皮與白色牆壁連接處拆除。而被告施作之鐵件支架並未緊靠
或穿鑿A屋白色牆壁,係以矽利康黏附在鐵皮與A屋白色牆壁
之間,白色牆壁目前乾燥、無漏水情形。B屋3樓之屋頂鐵皮
係以斜面搭建,其上設有水管可排水至與A屋並無相連之另
一端,B屋3樓外側有水管延伸至1樓地面。」,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199至217頁)。
是以,系爭鐵皮並無緊靠或穿鑿系爭牆面,且系爭牆面目前
為乾燥、無漏水,難認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有妨害劉羿對於
A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劉羿復未舉證系爭鐵皮對於A屋所有
權有何妨礙或侵害A屋所有權之其他事證,故劉羿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鐵皮,自屬無據。又劉羿主張系爭牆面日後可能會
發生滲漏水情形,請求被告就系爭牆面預為施作防水層及油
漆粉刷工程等語,惟系爭鐵皮既無侵害A屋所有權,被告不
構成侵權行為,故劉羿預為請求被告就系爭牆面預為施作防
水層及油漆粉刷工程,亦屬無理。
⒉從而,劉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拆除暨系爭牆面施作防水工
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
查劉羿主張被告負有共同維護系爭平台之義務,且系爭鐵皮
已碰觸到系爭平台而影響系爭平台之結構,被告應給付劉羿
已支出系爭平台防水工程費用36,750元,及系爭平台滲漏水
至A屋牆壁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費用36,750元,合計73,50
0元之事實,提出108年1月間兩造之錄影光碟、A屋屋內牆壁
漏水水痕及壁癌照片、海艮企業社110年6月21日維修估價單
暨發票、102年6月20日拍攝系爭平台照片、系爭字條、112
年3月20日原告與訴外人楊姓泥作師傅之錄影光碟為證(本院
卷第25、31至35、41至43、97至103、107、117、304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劉羿於本院審理中稱:A屋係建築整排房屋的建商蓋的,系爭
平台與A屋連接在一起,系爭平台並非被告所興建;108年1
月間錄影時,我已經表示請被告共同維護系爭平台的安全,
系爭平台已有鋼筋裸露及漏水之情形,但被告不同意要共同
維護,所以我就自行支出系爭平台防水工程費用36,750元;
系爭平台會吸附雨水進而滲透到A屋1、2樓之牆壁,故被告
構成民法第777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是系爭
平台既非被告所設置,劉羿復未舉證被告另有設置屋簷、工
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A屋,被告自不
構成民法第777條規定。從而,被告並非系爭平台之所有權
人本不負管理或維護之責,被告亦無與劉羿合意共同維護系
爭平台之約定,被告自無須給付劉羿已支出系爭平台之防水
工程費用36,750元。
⒉劉羿復主張系爭鐵皮已碰觸系爭平台而影響系爭平台之結構
等語,惟觀諸自A屋3樓後方窗戶向外拍攝之系爭鐵皮照片,
系爭鐵皮位於系爭平台上方,兩者間尚有些微空隙,有此等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編號1、第185頁編號3照片),
顯見系爭鐵皮並無碰觸到系爭平台。又縱認依劉羿主張系爭
鐵皮已碰觸到系爭平台乙節為真,系爭鐵皮並無插入系爭平
台而破壞系爭平台外觀,難認系爭鐵皮有影響系爭平台之結
構。再觀諸劉羿提出之112年3月20日原告與楊姓泥作師傅之
錄影光碟,其內容多為原告向楊姓泥作師傅說明兩造糾紛之
陳述,而劉羿於前開錄音光碟中稱:「所以要問你說如果我
們沒有做防水,他們隨便亂做、隨便亂打,一定會震動到這
個地方,這個地方就會滲水,你看我問過好多個防水師傅、
泥作師傅全部都會說滲水。」、泥作師傅稱:「你只要震動
過、打過就會了。」、劉羿稱:「有裂縫。」、泥作師傅稱
:「防水要重做了。」等語,有此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04、317至319頁),可知楊姓泥作師傅係依
劉羿所稱「他們隨便亂做、隨便亂打」、「有裂縫」等語之
前提事實存在而做回應,且楊姓泥作師傅於影片中僅以目視
方式觀察,並無以儀器就系爭平台進行測量或漏水測試,尚
無法證明系爭平台確有滲漏水或系爭鐵皮設置有影響系爭平
台之結構等情。是劉羿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平台滲漏水至A
屋牆壁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費用36,750元,洵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條記載:「本人陳文雅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保證增建鐵皮屋釘破安寧街70號的牆面新做的防水層
,本人陳文雅保證修繕牆面補漏防水原本安寧街70號牆面平
台。屋主鍾彩蓮民國108年1月21日早上11:50」等語(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固不否認其上之「陳文雅」簽名及指印均
為其所為,惟辯稱:我簽署系爭字條時之其他內容為空白,
我只有在劉羿指定位置簽名捺印,劉羿當時告訴我,若我不
簽就要報警並舉報B屋之3樓鐵皮為違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經查,本院勘驗108年1月間兩造之錄影光碟,其中勘驗
結果為:「…劉羿稱:『問題是你一定要量啊,你這都要寫清
楚,白紙黑字寫。』、陳文雅稱:『不用寫,不用寫。我們如
果流到這裡,從裡面…我們家自己濕,不用…你們的…』、劉羿
稱:『要寫,要寫。阿伯,阿伯,那是以後我們要修理的事
情時候…阿伯,不是這樣說,我們以後要修理的時候,你不
可能讓我們拆掉的時候,就麻煩了』…。」,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52頁),顯見被告並非目不識丁之人
,且兩造於上開錄影光碟中對於是否要書寫字條已有不同意
見,被告自無可能在空白字條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任由劉羿
手寫系爭字條內容,是被告係同意系爭字條內容始簽名並按
捺指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08年4月前被告施作鐵皮完畢後,
原告就發現有漏水,在108年4月間有向被告抗議漏水的情形
,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互核劉羿在上
開錄影光碟稱:「要寫,要寫。阿伯,阿伯,那是以後我們
要修理的事情時候…阿伯,不是這樣說,我們以後要修理的
時候,你不可能讓我們拆掉的時候,就麻煩了。」等語,顯
見B屋第3層鐵皮屋及系爭鐵皮施工期間約在108年1月至同年
4月,被告簽署系爭字條日期為108年1月21日,此時尚在施
工之初,原告於上開錄音光碟中均未提及被告已有釘破系爭
牆面或破壞系爭平台防水等情,是劉羿係為避免日後發生被
告釘破系爭牆面或破壞系爭平台防水之情事,便於原告修繕
才預先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字條,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
而,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既無穿鑿系爭牆面或侵害A屋所有
權,被告亦無破壞系爭平台結構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述,
是系爭字條內容不足以證明劉羿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⒋從而,劉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7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系爭平台防水工程費用36,750元、系爭
平台滲漏水至A屋牆壁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費用36,750元
,合計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鍾彩蓮主張因系爭平台滲漏水致A屋壁癌,進而引發系爭病症
,侵害其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0,000元之事實,提出高雄市大同醫院、高雄醫藥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出院診療計畫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鍾彩蓮提出之上開事
證,僅能證明其罹患系爭病症,尚無法證明系爭病症與被告
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系爭平台不負管理或維
護之責,業已認定如前述,是鍾彩蓮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健康
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777
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拆除暨附圖所示
系爭牆面施作如11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估價單所示之
側牆面防水工程;被告應給付劉羿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鍾彩蓮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測量費用 8,800元 (本院卷第325頁) 合計 1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