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邦峰
被 告 王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
5月27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週
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111年8月5日尚積欠本金43,684元、利息222
元、違約金2元,共計43,908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0年6月24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
至113年6月24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
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
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8月5日尚積欠本金93,200元、
利息307元、違約金1元,共計93,50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小
額貸款債權明細(對外債權)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
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催繳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終止
契約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 1,440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邦峰
被 告 王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
5月27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週
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111年8月5日尚積欠本金43,684元、利息222
元、違約金2元,共計43,908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0年6月24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
至113年6月24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
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
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8月5日尚積欠本金93,200元、
利息307元、違約金1元,共計93,50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小
額貸款債權明細(對外債權)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
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催繳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終止
契約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