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陳培鈞
陳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黃韋豪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
1月1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林園樂複合式KTV
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對
於人體之認知、專注能力、操控力明顯降低及行為反應能力
均會大大地降低,於酒後駕車疾速行駛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
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
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受傷甚或死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少年張○翔(93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上路,沿途飆速、闖紅燈(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
段與光華路口、光明路二段與市188號路口、光明路二段與
萬丹路口)。嗣於同日5時10分許,沿光明路三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光明路三段與圳溝路交岔路口處,貿然闖越紅燈
,並以時速近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
)行經上開地點,適有原告之父陳源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母李琇如沿圳溝路由西往東方
向綠燈通過上開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右側車身
,致陳源尹、李琇如2人人車倒地,送醫後陳源尹仍於同日6
時19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不治身亡;李琇
如於同日7時35分許因頭部等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
治身亡。原吿2人為陳源尹、李琇如之子女,因被告之行為
導致圓滿之家庭生活破碎,對原吿2人之人生、心理皆造成
毀滅性之打擊,請求被告賠償原吿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1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也為此接受國家刑罰之處罰,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甫成年,思慮未周,鑄成大錯,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超出被告可負擔之範圍,認為過高,倘原告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或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4條、第12條規定,
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文彬、陳英城、林文良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至38、43至45、194至199、201至2
0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兩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
至48、55、57至142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0年11月13
日6時57分,對被告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出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4毫克)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一般生化檢
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3、200頁)。又被告本件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此判
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110年11月13
日6時57分抽取之血液檢出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成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亦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條所明定。被告因酒駕、超速行駛、闖紅燈,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致原吿父母陳源尹、李琇如受傷死亡,且該過失
行為與陳源尹、李琇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為陳源尹、李琇如之子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陳源尹、李琇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分別為53歲、
54歲(本院卷第59至60頁),正值壯年,原告均係陳源尹、
李琇如之子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乙○○為28歲、甲○○
為29歲(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雙親同時
死亡,從此天人永隔無法盡孝,內心之悲痛不言可喻,並斟
酌原吿2人均為大學畢業,目前均經營家中柴犬養殖事業,
每月收入分別約30,000元;被告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板
模工作,每日工資1,300元至1,500元,每月收入約3、40,00
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0、177頁)。又乙○○1
10年度所得為486,904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價
值共計6,982,000元,甲○○110年度所得為435,247元,名下
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價值共計6,982,000元;被告110
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1
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不公
開卷宗),復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規程度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4,00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並無理由。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自陳因本件
交通事故已各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2,000,000元,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之金
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各為
2,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2,000,000=2,000,000】

 ㈤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6日送
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
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
000,000 元,及均自111 年3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