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黃錦堂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9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
騙款項,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甚
是缺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
之85度C商店附近,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浚浩」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容任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行,被告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10,0
00元。嗣「浚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以Line群組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原
告,原告隨後加入「金泰資產」Line群組,並獲Line暱稱「
雅雯」之指示前往「金泰資產」網站下載APP進行匯款投資
,致原告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大寮區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4
時44分許、110年7月15日14時46分許以手機轉帳各50,000元
至系爭帳戶,110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
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200,000元等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
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匯款
明細、「金泰資產」網站截圖、被告警詢筆錄、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0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6038號函暨系爭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外放警卷影卷),及第一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112年4月13日一員林字第00085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110年7月份完整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225
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7號(包括移送臺
中高分院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
8、8079、8080、80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569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有此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1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
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手機轉
帳或匯款方式匯入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200,000
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
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黃錦堂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9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
騙款項,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甚
是缺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
之85度C商店附近,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浚浩」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容任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行,被告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10,0
00元。嗣「浚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以Line群組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原
告,原告隨後加入「金泰資產」Line群組,並獲Line暱稱「
雅雯」之指示前往「金泰資產」網站下載APP進行匯款投資
,致原告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大寮區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4
時44分許、110年7月15日14時46分許以手機轉帳各50,000元
至系爭帳戶,110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
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200,000元等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
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匯款
明細、「金泰資產」網站截圖、被告警詢筆錄、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0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6038號函暨系爭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外放警卷影卷),及第一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112年4月13日一員林字第00085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110年7月份完整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225
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7號(包括移送臺
中高分院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
8、8079、8080、80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569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有此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1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
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手機轉
帳或匯款方式匯入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200,000
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
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