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111年度鳳簡字第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辜文輝
被 告 徐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
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與安和街口(下稱
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黃武彥由安和
街南側農田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安和街北側,未注意左右來
車並穿越道路,肇事機車前車頭撞擊黃武彥身體,致黃武彥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敗血症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致黃武彥長期臥床,引發肺炎、吞嚥
功能不佳,時常發生嗆咳,亦須以灌食維持生命,於110年4
月20日因急性呼吸衰竭併高碳酸血症死亡,是系爭傷害與黃
武彥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武彥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黃武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248元、膳食費4,500元、接送費用945元、看護費
用36,000元,及死亡給付補償金2,000,000元,合計2,043,6
93元(計算式:2,248+4,500+945+36,000+2,000,000=2,043,
693),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行使黃武彥之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
91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
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黃武彥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小港醫院醫療單據、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原
告顧問法醫意見、黃武彥之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3
5、99至147、169至55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
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至6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黃武彥由安和街南側農田由南往北方向步
行至安和街北側,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穿越道路,致肇事車輛
前車頭撞擊黃武彥身體。原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黃武彥之繼承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48元、接送費用945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黃武彥之繼承人為治療黃武彥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2,248元、接送費用945元、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
7、135至147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
科別,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黃武彥所受系爭傷害確有
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及黃武彥自住所地即高雄市○○區○○
街000號往返小港醫院、乘車日期109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4
月20日止、單次車資315元、次數3次一情,核與黃武彥於10
9年12月19日住院、110年1月12日出院皆須搭乘計程車各1次
,及黃武彥於110年1月19日自前開住所地搭乘計程車往返小
港醫院就診,共3次,是黃武彥前往小港醫院就診而須搭車
之次數合計3次,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35至141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接送費用合計425元(計算
式:315×3=945)核與就診日相符,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48元、接送費用945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黃武彥之繼承人因黃武彥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
2月22日轉普通病房至110年1月12日出院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合計52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
計算,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看
護期間以30日為限,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是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6,000
元,自屬有據。
 ⒊死亡給付補償金2,00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黃武彥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死亡之結果,並已賠付死
亡給付補償金2,000,000元予黃武彥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
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
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黃武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強制
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原告顧問法醫意見、黃武彥之病歷資
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19、23至35、99至131、169至552頁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2,000,000元,自屬有據。
 ⒋膳食費4,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黃武彥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12日住院期間
,共25日,每日膳食費為180元,合計4,500元一情,未舉證
證明黃武彥之繼承人有此支出,僅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黃武彥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入院小港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共計25
日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黃武彥因住院而有支付醫院膳食費之
事實。參以原告提出黃武彥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無因醫療
所需而為何特別伙食費用之實際支出(本院卷一第135至141
頁),自無從認黃武彥之繼承人受有此損害。又受害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
相關醫療費用為限;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
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以黃武
彥受有系爭傷害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為給付,膳食費
部分並以每日180元為上限,而非僅以有住院之事實即可給
付每日180元之膳食費。且黃武彥縱未受傷住院,亦需支出
膳食費,原告復未舉證其給付之膳食費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
何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
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2,039,193元(計算式:
2,248+945+36,000+2,000,000=2,039,193)。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
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黃虛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行駛至系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黃武彥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
車即穿越有劃設黃虛線之道路,致肇事機車前車頭撞擊黃武
彥身體一情,有現場照片、系爭地點GOOGLE地圖網路查詢資
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頁下方照片,卷
二第21、29至33頁),是被告及黃武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武彥對於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是以,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本有相當之重量,行進中之車輛因有相當之速度
,更容易對他人造成危險,駕駛車輛之人應較行人負有更高
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
事主因,黃武彥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應為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武彥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60%、黃武彥為40%。從而,黃
武彥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黃武彥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40%,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原告既係代位
取得黃武彥之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黃
武彥之繼承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3,516元(計算式:2,039,193×60%=1
,223,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0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7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11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
第191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23,516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295元 合計 21,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