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艾琪
被 告 吳柏翰即日久水產行



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
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四六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六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翰即日久水產行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邀同被告吳姿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
日止,利息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
346%),被告吳柏翰即日久水產行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柏翰即日久水產行未依
約繳款,迄至111年8月30日止尚欠本金202,041元未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姿穎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逾期催收紀錄表、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表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