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鳳簡字第7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懷麗雲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林光福
訴訟代理人 傅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傅
懷萱起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
院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天花板平
臺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77頁)
,復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A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本院卷第78頁),又原告
始知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B屋)所有
權人為林光福,故撤回對傅懷萱之訴,並追加林光福為被告
,經傅懷萱同意撤回起訴(本院卷第79至81頁),已生撤回之
效力,傅懷萱並非本件當事人。是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及
減縮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元,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林光福為被告
及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A屋所有權人,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兩造
為直接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B屋之浴室、廚房水管及防水
層損害自民國108年起造成A屋之客廳、廚房天花板漏水,原
告多次向被告聯繫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鄰居情誼忍受至今
,被告迄未修復,請求被告應將A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
無漏水狀態。又A屋天花板漏水係B屋所致,原告居住在A屋
,侵害其健康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等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就A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
三、被告則以:A屋只有下雨天才會漏水,原告先前有請水電工
至A、B屋檢查均無法證明B屋有漏水,且A、B屋屋齡已久,
如原告未就A屋作任何防護措施,公寓外牆滲漏水亦有可能
造成A屋漏水,故A屋漏水並非B屋疏於管理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被告分別為A、B屋所有權人,有高雄市○○區○○段00
00○號、同地段1562號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A屋之客廳、廚房天花板漏水係因B屋所致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A屋陽台、客廳及廚房之天花板照片、貴族
工程行開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至57頁)。惟觀諸原告提
出前開照片僅能證明A屋陽台、客廳及廚房之天花板之油漆
剝落,尚難判斷A屋漏水實際原因為何。又貴族工程行開立
估價單,僅能證明修復A屋天花板所需費用,尚無法證明A屋
漏水為B屋所致。
⒉查A、B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分別為70年8月3日、70年8月4日
,有前開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
至71頁),是A屋自登記起至原告主張108年間有漏水現象,
屋齡已有38年,縱認A屋有漏水情形,惟漏水原因究竟是A屋
自身房屋產生漏水,或自B屋漏水進而往下滲漏至A屋,原因
多端且不明,尚難遽以A屋與B屋為上下樓層,逕認A屋漏水
與B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用就A
屋漏水原因聲請鑑定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0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A屋漏水為B屋所致,難認被告就B屋
之管理有何過失之處。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A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
於B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A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
水狀態,及請求賠償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A屋
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暨被告應賠償原告50
,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 3,200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懷麗雲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林光福
訴訟代理人 傅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傅
懷萱起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
院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天花板平
臺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77頁)
,復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A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本院卷第78頁),又原告
始知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B屋)所有
權人為林光福,故撤回對傅懷萱之訴,並追加林光福為被告
,經傅懷萱同意撤回起訴(本院卷第79至81頁),已生撤回之
效力,傅懷萱並非本件當事人。是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及
減縮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元,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林光福為被告
及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A屋所有權人,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兩造
為直接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B屋之浴室、廚房水管及防水
層損害自民國108年起造成A屋之客廳、廚房天花板漏水,原
告多次向被告聯繫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鄰居情誼忍受至今
,被告迄未修復,請求被告應將A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
無漏水狀態。又A屋天花板漏水係B屋所致,原告居住在A屋
,侵害其健康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等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就A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
三、被告則以:A屋只有下雨天才會漏水,原告先前有請水電工
至A、B屋檢查均無法證明B屋有漏水,且A、B屋屋齡已久,
如原告未就A屋作任何防護措施,公寓外牆滲漏水亦有可能
造成A屋漏水,故A屋漏水並非B屋疏於管理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被告分別為A、B屋所有權人,有高雄市○○區○○段00
00○號、同地段1562號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A屋之客廳、廚房天花板漏水係因B屋所致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A屋陽台、客廳及廚房之天花板照片、貴族
工程行開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至57頁)。惟觀諸原告提
出前開照片僅能證明A屋陽台、客廳及廚房之天花板之油漆
剝落,尚難判斷A屋漏水實際原因為何。又貴族工程行開立
估價單,僅能證明修復A屋天花板所需費用,尚無法證明A屋
漏水為B屋所致。
⒉查A、B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分別為70年8月3日、70年8月4日
,有前開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
至71頁),是A屋自登記起至原告主張108年間有漏水現象,
屋齡已有38年,縱認A屋有漏水情形,惟漏水原因究竟是A屋
自身房屋產生漏水,或自B屋漏水進而往下滲漏至A屋,原因
多端且不明,尚難遽以A屋與B屋為上下樓層,逕認A屋漏水
與B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用就A
屋漏水原因聲請鑑定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0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A屋漏水為B屋所致,難認被告就B屋
之管理有何過失之處。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A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
於B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A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
水狀態,及請求賠償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A屋
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暨被告應賠償原告50
,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