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111年度鳳補字第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張瑜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宏旻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
實及請求移轉車輛之價額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
064元㈡車輛貸款及所有人移轉至被告名下。惟未具體載明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車輛貸款金額及請求移轉登記之車
輛之車牌號碼為何)、上開聲明各自之原因事實,以及前開
車輛之價額證明文件(如車輛買賣契約書或其他可供核定價
額之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張瑜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宏旻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
實及請求移轉車輛之價額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
064元㈡車輛貸款及所有人移轉至被告名下。惟未具體載明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車輛貸款金額及請求移轉登記之車
輛之車牌號碼為何)、上開聲明各自之原因事實,以及前開
車輛之價額證明文件(如車輛買賣契約書或其他可供核定價
額之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