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鳳全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啟沅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聲請人
申請使用信用卡,至112年9月23日止,相對人使用前揭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12,699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顯見相對人已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即時
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
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建設公債為擔保後,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2,6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信用卡墊款清償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尚積欠本金12,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
交易明細、相對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資料影本為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電催紀錄影本
為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並無從辨別相對人等現有
資力或現存之財產數額,自亦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業已提出證據釋明之
;聲請人復泛稱相對人將來有因脫產或增加負擔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以實其說,是以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難認已有盡釋明之責。從
而,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釋
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啟沅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聲請人
申請使用信用卡,至112年9月23日止,相對人使用前揭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12,699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顯見相對人已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即時
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
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建設公債為擔保後,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2,6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信用卡墊款清償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尚積欠本金12,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
交易明細、相對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資料影本為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電催紀錄影本
為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並無從辨別相對人等現有
資力或現存之財產數額,自亦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業已提出證據釋明之
;聲請人復泛稱相對人將來有因脫產或增加負擔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以實其說,是以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難認已有盡釋明之責。從
而,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釋
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