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112年度鳳原小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李維浚
被 告 王瑜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簽訂購買中古
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
臺幣(下同)60,96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112年7月10日止,分24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應繳付買賣價
金2,54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
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4期分期價款即未繳款,迄今尚欠分
期總價50,800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0元,
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還
款明細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
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第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
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
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
期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之價額,須已
達總價金5 分之1 是也。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價金全部。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
期付價買賣之效用也」。嗣該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以該
條文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為另一要件,故將
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要件刪除。足見立法者仍有意以買受人
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為要件,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
益。經查,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第1 項固有約定在乙方(即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者,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
,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
語。然民法第389 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
強制規定,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
,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待被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
數額已達分期總價5分之1 即12,192元(計算式:60,960÷5
),始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而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未
依約繳納,故至111年4月10日止,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已達
已達12,700元(2,540元×5期),已逾12,192元,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價餘款56,100元
,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須遲延5期即至第9
期仍未依約給付,所積欠之分期價金方達分期總價之5分之1
,如上所述,則原告就第5期至第8期部分,僅得依各期到期
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的分期價金,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時,亦
僅能請求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期應付分期
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1年4月11日起,始能請求支付
分期本金全部餘款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經審酌兩造
勝敗之情形後,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5 2,540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540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540元 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540元 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至 24 40,640元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2年度鳳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李維浚
被 告 王瑜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簽訂購買中古
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
臺幣(下同)60,96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112年7月10日止,分24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應繳付買賣價
金2,54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
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4期分期價款即未繳款,迄今尚欠分
期總價50,800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0元,
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還
款明細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
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第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
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
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
期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之價額,須已
達總價金5 分之1 是也。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價金全部。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
期付價買賣之效用也」。嗣該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以該
條文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為另一要件,故將
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要件刪除。足見立法者仍有意以買受人
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為要件,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
益。經查,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第1 項固有約定在乙方(即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者,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
,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
語。然民法第389 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
強制規定,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
,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待被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
數額已達分期總價5分之1 即12,192元(計算式:60,960÷5
),始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而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未
依約繳納,故至111年4月10日止,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已達
已達12,700元(2,540元×5期),已逾12,192元,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價餘款56,100元
,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須遲延5期即至第9
期仍未依約給付,所積欠之分期價金方達分期總價之5分之1
,如上所述,則原告就第5期至第8期部分,僅得依各期到期
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的分期價金,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時,亦
僅能請求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期應付分期
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1年4月11日起,始能請求支付
分期本金全部餘款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經審酌兩造
勝敗之情形後,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5 2,540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540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540元 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540元 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至 24 40,640元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