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原簡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林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3,31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擴張違約金起算日為111年10月8日(本院卷第48
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2頁),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計週年利
率0.62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095%,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至111年10月7日尚積欠本金143,313元未清償等語。為此,
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13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住
民委員會函、存款帳戶明細查詢表、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
行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49至77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 1,550元
112年度鳳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林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3,31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擴張違約金起算日為111年10月8日(本院卷第48
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2頁),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計週年利
率0.62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095%,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至111年10月7日尚積欠本金143,313元未清償等語。為此,
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13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住
民委員會函、存款帳戶明細查詢表、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
行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49至77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