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112年度鳳小字第1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周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
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52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585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1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