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羅麒福 住○○縣○○市○○○○巷00號

被 告 郭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27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
0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與系爭車輛同向直行
,因原告認為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質問被告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公共場所,搖下車窗,
轉身將右手伸出車窗外,公然對原告比出中指,而對原告為
公然侮辱之意思表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比出中指,及犯公然
侮辱罪之事實不爭執,並有意願與原告談和解,惟被告至多
僅能負擔1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原告警詢筆錄、兩造訊問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至9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2,000元,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78號刑事案卷核
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是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
,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畢業、擔
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收入約000○○元、須扶養配偶
、母親、一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被
告○○畢業、在○○○任職、月收入約00,000元、無扶養對象,
有原告書狀存卷可稽,並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7至
63、104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
、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棟、土地0筆、汽車0部、投資
0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
,名下有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復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停車場入口處,以比中指之肢體言語方式侮
辱原告,實不足取,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2,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2日
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
年12月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