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羅麒福

被 告 郭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第二十二行、第二十三行、第二十六
行關於「112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