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林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7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7835,下稱系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
成員於110年7月14日,傳送投資簡訊予原告,適原告加入對
方提供之LINE暱稱「林欣羽」,「林欣羽」佯稱:可升級「
高投國際開戶」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又原告為與被告調支付高鐵車資1,260元。則原告
共計損失51,260元,惟願僅向被告請求51,250元之賠償,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5萬元款項
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
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
5萬元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因行調解程序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1,250元部分,此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所生
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需負擔之成
本,尚難認與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主張權利之人自行承擔,是原告
就此部分支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參附
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範圍
內(即請求5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
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交通費用之請求而支出訴訟費用,
又審酌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駁回,如上所述,是此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2年度鳳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林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7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7835,下稱系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
成員於110年7月14日,傳送投資簡訊予原告,適原告加入對
方提供之LINE暱稱「林欣羽」,「林欣羽」佯稱:可升級「
高投國際開戶」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又原告為與被告調支付高鐵車資1,260元。則原告
共計損失51,260元,惟願僅向被告請求51,250元之賠償,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5萬元款項
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
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
5萬元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因行調解程序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1,250元部分,此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所生
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需負擔之成
本,尚難認與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主張權利之人自行承擔,是原告
就此部分支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參附
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範圍
內(即請求5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
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交通費用之請求而支出訴訟費用,
又審酌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駁回,如上所述,是此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