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鳳小字第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李宗儒
被 告 呂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待訴外人李佳瑜加入康利福行動妝並補齊
入會費後,被告即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並已交付現金10萬元
予被告。嗣李佳瑜已於110年5月補齊入會費,被告之清償期
已屆至,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藉詞拖延,然至今
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
LINE對話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向被告催告之律
師函文暨回執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112年2月27日(回證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2年度鳳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李宗儒
被 告 呂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待訴外人李佳瑜加入康利福行動妝並補齊
入會費後,被告即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並已交付現金10萬元
予被告。嗣李佳瑜已於110年5月補齊入會費,被告之清償期
已屆至,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藉詞拖延,然至今
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
LINE對話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向被告催告之律
師函文暨回執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112年2月27日(回證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