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2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媚槿
莊宏仁
被 告 簡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2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王烽霽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275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然原告於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王烽霽之起訴(本院卷第53、81頁),
依上開規定,毋庸得王烽霽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8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111年6月16日8時1分
許、111年6月17日8時48分許、111年6月20日12時4分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一路旁之和春配水池,徒手竊取原告所有
之金屬蓋板(下稱系爭金屬蓋板)各1片,共4片,得手後再騎
乘腳踏車離去。被告竊取之系爭金屬蓋板4片原係放置在和
春配水池區域,原告為維持和春配水池系統能繼續有效運作
及作業人員安全,另請訴外人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製作金
屬蓋板4片放置在和春配水池區域,並已支出費用37,275元
,是被告竊盜系爭金屬蓋板4次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37,275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8號
起訴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1至27頁),並有原告公司
廠長訴外人莊宏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外放警卷影卷),而被告竊盜系爭金屬蓋板4次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被告各犯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
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75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2年度鳳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媚槿
莊宏仁
被 告 簡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2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王烽霽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275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然原告於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王烽霽之起訴(本院卷第53、81頁),
依上開規定,毋庸得王烽霽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8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111年6月16日8時1分
許、111年6月17日8時48分許、111年6月20日12時4分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一路旁之和春配水池,徒手竊取原告所有
之金屬蓋板(下稱系爭金屬蓋板)各1片,共4片,得手後再騎
乘腳踏車離去。被告竊取之系爭金屬蓋板4片原係放置在和
春配水池區域,原告為維持和春配水池系統能繼續有效運作
及作業人員安全,另請訴外人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製作金
屬蓋板4片放置在和春配水池區域,並已支出費用37,275元
,是被告竊盜系爭金屬蓋板4次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37,275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8號
起訴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1至27頁),並有原告公司
廠長訴外人莊宏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外放警卷影卷),而被告竊盜系爭金屬蓋板4次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被告各犯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
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75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