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2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方宥家
被 告 謝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
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交流道下附近某豆漿店,將其申辦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並佯稱:可至「dbo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9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
、81至85頁),被告前揭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0,000元,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存卷足
憑(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6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21頁),依法於111年10月6日對被
告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方宥家
被 告 謝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
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交流道下附近某豆漿店,將其申辦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並佯稱:可至「dbo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9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
、81至85頁),被告前揭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0,000元,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存卷足
憑(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6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21頁),依法於111年10月6日對被
告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