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2年度鳳小字第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郭俊雄
被 告 江孟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貳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
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有按期還款則改以年息14.26%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1年4月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3,783元、利息1,532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5元,及其中28,657元自111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26
元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5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
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
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年息15%、14.26%,亦未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
金後,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斟酌上情,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2年度鳳小字第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郭俊雄
被 告 江孟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貳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
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有按期還款則改以年息14.26%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1年4月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3,783元、利息1,532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5元,及其中28,657元自111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26
元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5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
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
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年息15%、14.26%,亦未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
金後,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斟酌上情,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