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鳳小字第4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蔡麗敏
訴訟代理人 蔡盛宇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原
告表示欲購買手機,惟因未滿20歲需以原吿名義申辦,原吿
承諾後遂依被告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K手機通訊行
」,辦理分期購買IPHONE12(64G)手機1支,價金新臺幣(
下同)27,860元,約定由原吿先代為以政府發放之五倍卷支
付折合5,000元予通訊行,餘款22,860元,分6期、每期3,81
0元支付,原吿取得手機後即將手機交付被告,並約定由被
告自行繳納分期款,惟被告事後委請原吿代為繳納分期款,
並約定於最末期分期款繳納前清償所有原吿代墊之款項,詎
原吿代為繳納6期分期款後,被告迄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共
計27,86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超商代收繳款
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48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
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於最末期分期款繳納
前清償所有原吿代墊之款項,而原吿係於111年4月24日繳納
最末期分期款,有上開超商代收繳款證明可稽,足見被告已
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
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