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昆達
施建誠即華都汽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8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昆達於民國110年1月28日5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鳳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
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陳柏穎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斯時雖蓋
有車罩,惟遭擦撞時致車罩捲起,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送廠維修費用為37,107元(含工資費用
16,047元、零件費用21,060元)。又吳昆達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受僱於被告施建誠即華都汽車行(下稱施建誠)且在執行職
務中,是施建誠應與吳昆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陳柏穎,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則以:吳昆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施建誠且在執
行職務中之事實不爭執,惟肇事車輛係停放在系爭車輛左邊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上之凹痕位於
正面,肇事車輛既係從系爭車輛左側駛出,肇事車輛不可能
撞到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既蓋有車罩,其左前車頭上出現
黃色烤漆顯與常理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及原告已賠付陳柏穎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費用為37,107元
(含工資費用16,047元、零件費用21,06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
、119至123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吳昆達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肇事
車輛所致?2.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肇事車輛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119至123頁),參以本院於審理
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
間0至9秒:畫面上方系爭車輛之前方車牌遭遮蔽,推測應蓋
有車罩(以紅色圓圈標註),停放在系爭車輛之左側停車格
為被告吳昆達駕駛之肇事車輛(以藍色圓圈標註);二、播
放程式時間10至12秒:肇事車輛啟動準備駛離停車格;三、
播放程式時間13至15秒:肇事車輛車頭右偏,駛離停車格;
四、播放程式時間16至23秒:肇事車輛倒車進入原停車格」
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準此,吳昆達駕駛肇事車輛以右偏及倒車方式,往停放在右
側之系爭車輛方向行駛,在右偏及倒車過程中肇事車輛右側
車身均有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
足憑。又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左前車頭,有車損彩色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上開受損部位與肇事車輛於監
視器畫面中行駛路徑之畫面位置相吻合,且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處殘留黃色烤漆痕跡,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烤漆
為黃色顏色一致,有肇事車輛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9頁)。復從監視器影像檔案中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肇
事車輛以右偏及倒車行駛方式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附近
處,若非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處何以有與肇事車輛車身烤漆顏色相符之情狀。再者,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忠孝派出所112年5月2日職務報告書記載:
一台營業自小客車TDE-9721駛出停車格時不慎撞擊報案人所
有之BHH-0823號,造成BHH-0823號車罩及車殼毀損,且BHH-
0823號車殼遺留黃色痕跡等語,有此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6頁)。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吳昆達駕駛肇
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
車輛,在碰撞過程中致系爭車輛之車罩掀起,致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昆達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107元(含工
資費用16,047元、零件費用21,060元),觀諸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凹損一情,有前開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119至123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
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1月28日,已使用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7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60÷(5+1)≒3,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1,060-3,510) ×1/5×(0+8/12)≒2,3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1,060-2,340=18,72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16,047元,原告得請求吳昆達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應為34,767元(計算式:18,720元+16,047元=34,767元)
。又施建誠既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應與受僱
人即吳昆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施建誠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對吳昆達於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7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1日
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第65至67頁),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1年12月3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4,767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鳳小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昆達
施建誠即華都汽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8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昆達於民國110年1月28日5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鳳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
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陳柏穎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斯時雖蓋
有車罩,惟遭擦撞時致車罩捲起,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送廠維修費用為37,107元(含工資費用
16,047元、零件費用21,060元)。又吳昆達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受僱於被告施建誠即華都汽車行(下稱施建誠)且在執行職
務中,是施建誠應與吳昆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陳柏穎,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則以:吳昆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施建誠且在執
行職務中之事實不爭執,惟肇事車輛係停放在系爭車輛左邊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上之凹痕位於
正面,肇事車輛既係從系爭車輛左側駛出,肇事車輛不可能
撞到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既蓋有車罩,其左前車頭上出現
黃色烤漆顯與常理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及原告已賠付陳柏穎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費用為37,107元
(含工資費用16,047元、零件費用21,06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
、119至123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吳昆達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肇事
車輛所致?2.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肇事車輛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119至123頁),參以本院於審理
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
間0至9秒:畫面上方系爭車輛之前方車牌遭遮蔽,推測應蓋
有車罩(以紅色圓圈標註),停放在系爭車輛之左側停車格
為被告吳昆達駕駛之肇事車輛(以藍色圓圈標註);二、播
放程式時間10至12秒:肇事車輛啟動準備駛離停車格;三、
播放程式時間13至15秒:肇事車輛車頭右偏,駛離停車格;
四、播放程式時間16至23秒:肇事車輛倒車進入原停車格」
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準此,吳昆達駕駛肇事車輛以右偏及倒車方式,往停放在右
側之系爭車輛方向行駛,在右偏及倒車過程中肇事車輛右側
車身均有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
足憑。又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左前車頭,有車損彩色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上開受損部位與肇事車輛於監
視器畫面中行駛路徑之畫面位置相吻合,且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處殘留黃色烤漆痕跡,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烤漆
為黃色顏色一致,有肇事車輛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9頁)。復從監視器影像檔案中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肇
事車輛以右偏及倒車行駛方式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附近
處,若非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處何以有與肇事車輛車身烤漆顏色相符之情狀。再者,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忠孝派出所112年5月2日職務報告書記載:
一台營業自小客車TDE-9721駛出停車格時不慎撞擊報案人所
有之BHH-0823號,造成BHH-0823號車罩及車殼毀損,且BHH-
0823號車殼遺留黃色痕跡等語,有此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6頁)。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吳昆達駕駛肇
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
車輛,在碰撞過程中致系爭車輛之車罩掀起,致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昆達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107元(含工
資費用16,047元、零件費用21,060元),觀諸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凹損一情,有前開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119至123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
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1月28日,已使用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7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60÷(5+1)≒3,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1,060-3,510) ×1/5×(0+8/12)≒2,3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1,060-2,340=18,72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16,047元,原告得請求吳昆達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應為34,767元(計算式:18,720元+16,047元=34,767元)
。又施建誠既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應與受僱
人即吳昆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施建誠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對吳昆達於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7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1日
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第65至67頁),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1年12月3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4,767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