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陳定生
被 告 洪子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56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處欲停車入停車格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原告所駕駛停
放在該停車格前方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5766,其餘
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145元(零件750元、工資395元),原告並因上開損壞而受
有營業損失1,000元,共計損失2,24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並沒有撞擊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本院勘驗
裝設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在被告車
輛欲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停車格時,一度與系爭車輛非常靠
近,該時可看到系爭車輛錄影畫面晃動,之後即聽到開關車
車之聲音一節(參本院卷第133頁),與原告所述:當時我
有感覺到車子被碰撞,碰撞的力道很小,而且被告沒有停下
就馬上倒車,所以我就開門下車等語(參同上卷第131頁)
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資料相關資料在卷(參同上卷第29、43至55頁),堪信可採
。被告雖抗辯沒有撞擊到,又本院於勘驗裝設於被告車輛上
之行車紀錄器時,在被告車輛極接近系爭車輛時,尚無看到
系爭車輛有受撞擊而晃動之情形(參同上卷第77至81頁),
但上開勘驗筆錄亦有看到在被告車輛極接近系爭車輛後,被
告車輛倒車同時原告即自系爭車輛開門下車,走向被告車輛
同時並轉頭檢視系爭車輛後方之情形,再佐以前引原告所述
之詞,應可認定當時在系爭車輛上之原告確有感覺到輕微的
撞擊力道方下車檢視一節,是可認被告在停車時確未注意並
正確估量其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之距離,故輕微碰撞到系爭
車輛,僅係因力道輕微,故自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看
不出有晃動情形。則綜合全部證據判斷,仍應認被告確有停
車不慎而輕微撞擊到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一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登記
於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下稱榮民計程
車服高雄分中心)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修復
費用1,145元(零件750元、工資395元),並據榮民計程車
服高雄分中心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一節,有前引
估價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債權讓與書等在卷(參本
院卷第57、105頁)可證,堪信實在。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0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4年4個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7年1
0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5+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750-125) ×1/5×(4+4/12)≒542;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542=208〕,再加上
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60
3元(計算式:208元+395元)。又原告雖另請求營業之損失
1,000元,惟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行駛使用,
沒有故障狀況,不影響行車安全所以繼續營業等語(參同上
卷第74頁),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係在紅線處停車而有違規之行為
(參本院卷第49頁),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如上所述,原告雖有上開違規行為,尚
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無從認定
原告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參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陳定生
被 告 洪子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56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處欲停車入停車格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原告所駕駛停
放在該停車格前方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5766,其餘
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145元(零件750元、工資395元),原告並因上開損壞而受
有營業損失1,000元,共計損失2,24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並沒有撞擊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本院勘驗
裝設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在被告車
輛欲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停車格時,一度與系爭車輛非常靠
近,該時可看到系爭車輛錄影畫面晃動,之後即聽到開關車
車之聲音一節(參本院卷第133頁),與原告所述:當時我
有感覺到車子被碰撞,碰撞的力道很小,而且被告沒有停下
就馬上倒車,所以我就開門下車等語(參同上卷第131頁)
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資料相關資料在卷(參同上卷第29、43至55頁),堪信可採
。被告雖抗辯沒有撞擊到,又本院於勘驗裝設於被告車輛上
之行車紀錄器時,在被告車輛極接近系爭車輛時,尚無看到
系爭車輛有受撞擊而晃動之情形(參同上卷第77至81頁),
但上開勘驗筆錄亦有看到在被告車輛極接近系爭車輛後,被
告車輛倒車同時原告即自系爭車輛開門下車,走向被告車輛
同時並轉頭檢視系爭車輛後方之情形,再佐以前引原告所述
之詞,應可認定當時在系爭車輛上之原告確有感覺到輕微的
撞擊力道方下車檢視一節,是可認被告在停車時確未注意並
正確估量其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之距離,故輕微碰撞到系爭
車輛,僅係因力道輕微,故自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看
不出有晃動情形。則綜合全部證據判斷,仍應認被告確有停
車不慎而輕微撞擊到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一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登記
於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下稱榮民計程
車服高雄分中心)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修復
費用1,145元(零件750元、工資395元),並據榮民計程車
服高雄分中心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一節,有前引
估價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債權讓與書等在卷(參本
院卷第57、105頁)可證,堪信實在。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0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4年4個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7年1
0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5+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750-125) ×1/5×(4+4/12)≒542;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542=208〕,再加上
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60
3元(計算式:208元+395元)。又原告雖另請求營業之損失
1,000元,惟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行駛使用,
沒有故障狀況,不影響行車安全所以繼續營業等語(參同上
卷第74頁),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係在紅線處停車而有違規之行為
(參本院卷第49頁),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如上所述,原告雖有上開違規行為,尚
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無從認定
原告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參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