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鳳小字第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葉芳伶
被 告 胡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8,000元,約定於108年6月10日前以每月5,667元(即68,
000元分12期)分期償還,然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紙在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5月16日(參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